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男,成年。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3日决定受理。并依法向被告张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张某某因养鸡曾在我处多次购买鸡饲料,累计欠款2558元。2002年元月30日被告为我出具了欠条,后经我多次讨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所欠该款。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经营饲料门市,被告张某某在原告处购鸡饲料。经结算被告张某某累计欠原告饲料款2558元,2002年元月30日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出具了欠条,现原告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由证据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张某某所欠原告王某某的饲料款,有欠条为凭,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方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的饲料款25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聚光
审判员李平均
审判员冯利亚
二O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郭晓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