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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管理软件学院与中华研修大学侵害名誉权纠纷案
时间:2005-06-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徐民一终字第1002号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徐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管理软件学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虹唐家岭。

法定代表人朱某甲,院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学院基建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学院教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华研修大学,住所地北京市X村X路。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彭柔刚,该校法律顾问。

上诉人中国管理软件学院因侵害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04)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管理软件学院委托代理人朱某乙、路某某,被上诉人中华研修大学委托代理人彭柔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中华研修大学与中国管理软件学院均是民办高等院校。2004年7月,两校均派出招生人员在徐州地区进行招生。招生期间,中国管理软件学院为了进行宣传,根据北京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在进行2003年毕业生数据采集工作时印发的“2003年学历文凭毕业时间安排表”的相关内容,自行编制了“2003年学历文凭毕业生人数排名情况”表,该表依据“2003年学历文凭毕业时间安排表”上注明的毕业生人数对北京市各民办高校进行了排序。由于北京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的“2003年学历文凭毕业时间安排表”因故未填写中华研修大学的毕业生人数,因此,在“2003年学历文凭毕业生人数排名情况”表中,中华研修大学被排在末位。在徐州招生期间,中国管理软件学院将该表和《现代教育报》(总第892期)考试招生专刊的刊头及该专刊登载的一篇关于民办高校毕业生情况的报道文章这三项内容进行编排后印制成宣传材料,通过其招生人员在徐州有关招生会场上进行散发。中国管理软件学院印制并散发的这一材料给中华研修大学的招生工作造成了不良影响,部分本已报考该校的学生因此放弃了在该学校就读的意愿。该年度,徐州地区有180余人在中华研修大学报名,而最终实际入学的仅有40余人。中华研修大学在发现中国管理软件学院的上述行为后,找到该学院的招生人员陈铭华并向徐州市公安局青年派出所报警,陈铭华对印制并散发上述招生宣传材料的行为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中国管理软件学院招生人员陈铭华的情况说明、徐州市公安局青年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中国管理软件学院印制的宣传材料(“2003年学历文凭毕业生人数排名情况”表)、2004年3月28日出版的《现代教育报考试招生专刊》、北京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办公室于2004年2月12日下发的《通知》(附2003年学历文凭毕业时间安排表)、北京市高等教育学历文凭考试“2003年文凭毕业生分学校人数统计表”、中华研修大学2004年在徐州招生的报名表、证人杨某某、张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中国管理软件学院在徐州招生期间,为扩大本校影响促进招生工作而印制宣传材料并在相关的场合进行散发的行为本身并无不当。但是,由于被告在自行编制“2003年学历文凭毕业生人数排名情况”表时没有对有关事实进行核实,导致该表内容严重失实。事实上,原告2003年度毕业生人数为50余人,而在被告编制的表格中,被告却没有填写原告学校的毕业生人数。而且,被告的这一宣传材料在制作形式上足以使人认为此表格系《现代教育报》总第892期考试招生专刊所刊载的内容。因此,该材料的散发使人在认识上造成原告中华研修大学在2003年度无一名学生毕业的假象,从而使人对原告的教学质量、办学水平产生怀疑和不信任,客观上降低了原告的声誉并直接造成原告部分生源流失。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编制的“2003年学历文凭毕业生人数排名情况”表的相关数据虽然出自北京市高等教育考试委员会编制的“2003年学历文凭毕业生时间安排表”,但是二份表格的名称和性质均不相同,北京市高等教育考试委员会所制表格仅是用于北京各民办高校毕业生的数据采集工作,而且主要是对时间的安排,并非各校毕业生人数统计表。这一情况被告应当知晓,但其不加核实,直接引用其中数据,造成其编制的“2003年学历文凭毕业生人数排名情况”表内容失实。因此被告关于其所制表格内容并无虚假之辩称意见不能成立。被告提出原告在徐州地区属非法招生和陈铭华的陈述是受原告威胁而做出的这二项主张,因无充分证据证实,均不予支持。被告的行为虽给原告的招生工作带来一定影响,但不是造成原告学生流失的唯一原因。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包括为招生而支付的广告宣传费及相关人员工资等在内的损失共98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的赔偿数额应根据其侵权情况和程度,结合原告学生流失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遂判决:一、被告中国管理软件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通过徐州市主要媒体向原告中华研修大学赔礼道歉一次;二、被告中国管理软件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中华研修大学名誉损失15万元;三、驳回原告中华研修大学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中国管理软件学院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2003年学历文凭毕业生人数排名情况”表不是上诉人编制、印刷和散发的,陈铭华在受被上诉人威胁的情况下所作的证言是不真实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次,民办学校跨省招生应当经过当地省级教育行政机关审批,而被上诉人中华研修大学未经审批跨省招生,属非法的。非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我方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中华研修大学辩称,上诉人中国管理软件学院编制、印刷并散发的“2003年学历文凭毕业生人数排名情况”表给被上诉人的声誉造成了不良影响,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上诉人中国管理软件学院招生人员陈铭华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接处警登记表、报名学生家长的证言等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中国管理软件学院主张其招生人员陈铭华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证言不真实,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因而不能成立。再者,被上诉人在徐州地区招生是否经过当地教育行政主管机关审批与本案的侵权法律关系之间没有关联性,上诉人中国管理软件学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1、“2003年学历文凭毕业生人数排名情况”表是否系上诉人中国管理软件学院制作和散发;2、被上诉人中华研修大学在徐招生工作经教育行政主管机关批准与否是否影响名誉权侵权行为的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中国管理软件学院主张其招生人员陈铭华书写的证明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但上诉人在一、二审中提供的陈铭华此后书写的证明以及其招生人员窦海峰的证明均不足以证实陈铭华在书写证明时受到了胁迫。根据陈铭华书写的证明,结合公安机关的接处警登记表以及证人杨某某、张某某证言等证据能够认定“2003年学历文凭毕业生人数排名情况”表系上诉人在招生期间制作和散发。故上诉人中国管理软件学院否认该表系其编制和散发,并主张其招生人员陈铭华在受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证明,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被上诉人中华研修大学在徐州地区招生是否经过省级教育行政主管机关批准,与侵害名誉权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并不因此影响名誉权侵权行为的构成。其次,被上诉人中华研修大学的招生行为是否经过行政审批的证据不属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应属于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范围,而上诉人中国管理软件学院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其关于被上诉人中华研修大学未经审批跨省招生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中国管理软件学院散发的“2003年学历文凭毕业生人数排名情况”表将上诉人中国管理软件学院以毕业生人数372名排位第一名,而将被上诉人中华研修大学的毕业生人数空缺排位在末位,不符合客观事实;而且在制作形式上足以使人认为此表系《现代教育报》总第892期考试招生专刊所刊载的内容,扩大了宣传效果。因此,该材料的散发使人在认识上形成了中华研修大学在2003年度无学生毕业的印象,从而使人对其教学质量和办学水平产生怀疑和不信任,客观上降低了其声誉和社会信誉,并直接造成部分生源流失。上诉人中国管理软件学院的行为已构成对被上诉人中华研修大学名誉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中国管理软件学院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中国管理软件学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晓峰

代理审判员李娟

代理审判员王胜宇

二00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单雪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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