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濮阳县支行。
负责人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濮阳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濮阳县支行)与被告张某乙、徐某某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邮政银行濮阳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张红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8日被告张某乙、徐某某与贺志磊组成商户联保贷款小组,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三人相互之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9年9月8日,贺志磊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10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3%,逾期利率按罚息加50%计息为22.95%。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截止2010年11月30日,贺志磊未按约定还款,根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收回已到期的贷款,贺志磊贷款余额x.75元,利息x.36元(算至2010年11月30日以后利息另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已构成违约。因原告找不到贺志磊,要求作为联保人的二被告承担本息还款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
被告张某乙、徐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2009年3月8日小额联保协议书,证明二被告与贺志垒签订联保协议书,在两年(2009年3月8日到2011年3月8日)内任何一方可以向原告申请借款,不需要另行通知其他联保人,互负连带清偿责任。2、贺志垒2009年9月8日10万元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小额贷款放款单一份、借据一份。证明贺志垒在联保期限内向我行借款10万元。3、张某乙、徐某某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各一份。证明二人联保协议签订后,均在我行贷过款。4、贺志垒还款清单一份,截止2011年1月18日欠款本息证明。证明截止2011年1月18日贺志垒共还本息x.2元。至今欠本金x.75元,利息x.98元(算至开庭之日),本息合计x.73元。
被告张某乙、徐某某未提交证据。
本案通过原告陈述事实、举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3月8日被告张某乙、徐某某及贺志磊与原告邮政银行濮阳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在两年内,在单一借款人最高限额10万元内,任一联保人可以向原告申请贷款,不需要另行通知联保人,联保人对贷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2009年9月8日贺志磊在原告处贷款10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3%,逾期年利率22.95%,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截止到2010年2月8日贺志磊偿还本息x.2元。下欠本金x.75元及2010年2月9日以后利息未付。
本院认为,贺志磊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贺志磊本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却在偿还部分本息后,违约停止还款。依照原告与贺志磊及被告张某乙、徐某某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约定的期限内,联保保证人对任一保证人的贷款本息均应承担连带责任,此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依约有权向联保保证人主张权利,故被告张某乙、徐某某应当对贺志磊的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贺志磊追偿。原告所诉律师费、差旅费、未提交证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徐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濮阳县支行借款本金x.75元及利息(2010年9月8日以前利息按年利率15.3%计算,2010年9月8日以后利息按逾期年利率22.95%计算),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6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建勋
审判员程美玲
审判员冯素平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胜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