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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某某诉河南省公路局筑路机械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俊霞,大沧海(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丁彦安,大沧海(略)事务所(略)。

被告河南省公路X路机械厂,住所地:郑州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海泉,河南英伦(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应梅,河南英伦(略)事务所(略)。

原告柴某某诉被告河南省公路X路机械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俊霞、丁彦安,被告委托代理人于海泉、张应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承揽被告的镀锌加工业务多年,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加工费x.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加工费x.9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05年5月1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立案时利息约有x元)。

被告辩称,1、被告与郑州市管城区双喜车辆厂存在业务关系,原告仅是郑州市管城区双喜车辆厂的工作人员,不是合同主体,故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原告所提供的结算单中,没有被告单位的公章或合同章,只是出门专用章或生产科的章,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签字也未有被告授权,故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相应工程款;3、被告不欠原告货款,故也不欠原告利息;4、即使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原告在诉讼时效内并未催要过相关款项,故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经营的十八里河电镀厂以郑州市管城区双喜车辆厂的名义为被告河南省公路X路机械厂进行镀锌加工业务。由于原、被告进行结算时,原告向被告出具其借用郑州力佳物贸有限公司等的发票,被告向十八里河电镀厂出具两份结算单,一份载明:欠款①郑州市兴发商贸有限公司x.9元,②、郑州力佳物贸有限公司x.8元。合计:x.7元。另一份结算单载明:欠十八里河电镀厂电镀货物货款总计:x.2元。郑州市管城区双喜车辆厂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郑州市管城区双喜车辆厂在十八里河设立一电镀加工点,一直由原告柴某某负责经营,该加工点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债权由柴某某享有,所产生债务由柴某某承担。河南力佳物贸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05年5月12日河南省公路X路机械厂所出具的结算单中涉及我(郑州力佳物贸有限公司)公司名下的x.80元,实际债权人为柴某某。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x.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相关欠款未果,引起争诉。

另查明,郑州力佳物贸有限公司于2005年6月23日更名为河南力佳物贸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柴某某是为被告河南省公路X路机械厂进行镀锌加工业务的实际承揽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郑州市管城区双喜车辆厂、河南力佳物贸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债务的实际债权人是原告柴某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x.9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欠款的支付时间未做相关约定,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可随时向原告履行义务,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从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被告与郑州市管城区双喜车辆厂存在业务关系,原告仅是郑州市管城区双喜车辆厂的工作人员,不是合同主体,故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由于郑州市管城区双喜车辆厂承认该厂在十八里河设立一电镀加工点,一直由原告柴某某负责经营,该加工点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债权由柴某某享有,所产生债务由柴某某承担,且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中显示被告欠由原告经营十八里河电镀厂电镀货物货款,故该项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所提供的结算单中,没有被告单位的公章或合同章,只是出门专用章或生产科的章,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签字也没有被告授权,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相应工程款,本院认为,原告方给被告方所出具的结算单中,有被告方工作人员的签字,虽没有被告方明确授权,但仍有公司的出门专用章或生产科的章予以辅助,可以认定河南省公路X路机械厂是债务的实际债务人,且郑州市管城区双喜车辆厂、河南力佳物贸有限公司承认实际债权人是原告柴某某,故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之诉已过诉讼时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中对所欠原告经营十八里河电镀厂电镀款项并未约定还款日期,且原告有证据证明被告河南省公路X路机械厂于2009年10月9日向郑州市管城区双喜车辆厂还款x元,被告的还款行为对本案诉讼时效构成中断,故对被告该项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公路X路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柴某某加工费人民币x.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0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

二、驳回原告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44元,由原告柴某某负担1828元,被告河南省公路X路机械厂负担72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恒

人民陪审员陈廷英

人民陪审员曹贵生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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