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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某某诉被告陈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某,女,瑶族,江华县人,农民。

被告陈某甲,男,瑶族,江华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华县人,农民,住(略),与被告系叔侄关系。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陈某丙,男,湖南永州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案由:健康权纠纷。

原告诉称:2004年4月4日上午,被告的母亲在屋后竹子的地上烧香烧纸引发矛盾并争吵,在争吵时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地摔伤。原告因此用去药费1240.4元,经有关部门主持调解,原、被告未达成协议。原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推倒原告摔伤,不存在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如果法院主持调解,双方互谅互让,被告可以让点步,承担部分原告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与被告两家因在屋后竹子地上倒垃圾产生矛盾,后经村X组织调解后和好,2009年4月4日上午10点多钟因倒垃圾烧香烧纸再次引发矛盾并争吵,在争吵的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摔伤,原告用去药费1240.40元,经有关部门主持调解,原、被告调解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陈某甲给付原告魏某某药费600元(原告在医院已给付200元除外);

二、竹子地方双方不能再倒垃圾。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木华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罗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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