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王xx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王xx之三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王xx四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王xx五子。
诉讼代理人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1985年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曾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12月26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当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永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1日6时56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车沿郑州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德济路熊耳河桥东5米处时,与被害人王xx由南向北步行横过德济路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王xx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驾驶机动三轮车逃逸。经法医鉴定,王xx系颅脑损伤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巡警四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1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第1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之规定,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6条第1项“(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王xx,无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王xx经常居住地为郑州,其因该事故花去医疗费2790.6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交通事故勘验、检查笔录,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公(郑)尸检(法医)字[2010]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抓获经过,证人李x、李xx、赵xx的证言,医疗费票据、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道办事处南乾元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附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量刑。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被告人有犯罪前科、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无证驾驶、明知是无牌证车辆而驾驶、肇事后逃逸、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因被害人王xx经常居住地在郑州,故应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李某赔偿死亡赔偿金x.36元、医疗费2790.61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李某赔偿丧葬费x元,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x元/全年),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丧葬费应为x.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死亡赔偿金x.36元、丧葬费x.5元、医疗费2790.61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任凯
审判员陈志强
人民陪审员李某林
二○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