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海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北京专佳数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产业基地三街X号楼X门X室。
法定代表人彭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苗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黔龙法律事务所主任,住(略)。
被告凯科思特(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白塔庵汉荣家园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总经理。
原告北京专佳数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专佳数码)诉被告凯科思特(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科思特)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专佳数码的法定代表人彭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凯科思特的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专佳数码诉称,2005年5月25日,我公司与凯科思特签订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约定凯科思特为我公司开发名为专佳商务管理软件的进销存软件,开发期限为3个月,我公司享有10用户以下软件的所有权和经营权,我公司分期向凯科思特支付开发费5万元等。后我公司如约向凯科思特支付开发费5万元,但凯科思特在履行合同义务过程中存在以下违约行为:其于2005年8月25日向我公司交付的软件存在诸多问题,此后其不断在对软件进行修改,直至2005年12月16日方向我公司正式交付软件,此后其亦在不断对软件进行修改,且其更是于2006年3月28日方向我公司交付软件安装程序和开发文档等,故其开发期限已远超出合同约定的3个月;其交付的软件中缺少折扣管理按职员设置、积分返利等16项技术需求;其为我公司安装的许可证生成器于2006年5月不能正常使用,而其并未如约提供免费维修服务;软件打印格式的修改需要在KCOM商业工程上方能操作,而其仅为我公司一台电脑安装KCOM商业工程,导致向我公司购买软件的客户仅能在我公司此台电脑上修改软件打印格式;我公司享有10用户以下软件的所有权和经营权,但其以一把手商务管理软件或凯科思特商务管理软件的名义对外销售10用户以下的涉案软件。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凯科思特向我公司交付许可证生成器的安装程序,调整软件打印格式使其不需要受到KCOM商业工程的限制,向我公司支付逾期交付软件违约金5.5万元,支付许可证生成器、软件打印格式以及其擅自对外销售10用户以下的涉案软件等方面的违约金共计1.5万元,向我公司赔偿房屋租金1.5万元和2006年6月、7月的预期利润3.5万元。
被告凯科思特辩称,我公司已于2005年8月25日如约向专佳数码交付软件,并未违反开发期限3个月之约定,但此后专佳数码不断向我公司提出合同之外的软件新需求,导致我公司直至2005年12月16日方按照专佳数码的新需求向其正式交付软件。我公司交付的软件已经专佳数码验收合格,专佳数码向我公司支付以软件验收合格为支付条件的后2期合同价款一节亦可旁证此事实。在我公司开发软件过程中,专佳数码曾口头表示不需要开发折扣管理按职员设置、积分返利等16项技术需求,故我公司对此未予开发。我公司为专佳数码安装的许可证生成器并无任何技术限制,专佳数码正常使用该许可证生成器数月之后发生不能正常使用之情况与我公司无关,鉴于现已超过免费服务期,我公司同意在收费前提下为专佳数码再行安装许可证生成器。我公司开发的软件打印格式的修改需要在KCOM商业工程上方能操作,并未违反合同约定,专佳数码要求我公司调整软件打印格式使其不需要受到KCOM商业工程的限制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经营的一把手商务管理软件或凯科思特商务管理软件均与涉案软件无任何关系。综上,我公司履行合同义务过程中并无违约之处,故不同意专佳数码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
2005年5月25日,专佳数码(甲方)与凯科思特(乙方)签订软件开发合同,主要涉案内容如下:甲方委托乙方开发名为专佳商务管理软件的进销存软件,软件为B/S结构,内容以甲方提供的软件技术需求文档为准,参照软件为清软伟业5.03版,所开发软件不低于清软伟业5.03版功能内容;开发期限为3个月,乙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双方约定的开发要求将软件交付甲方验收;乙方长期为甲方提供软件技术支持和服务,自甲方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的6个月内为免费服务,6个月之后为有偿服务;软件开发完成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乙方应提交完整的软件安装程序、程序开发文档、10用户的不限制发布使用的(略)运行许可证;甲方按期支付全部开发费用后,取得10用户以下软件的所有权和经营权,乙方不得对其再有任何方面的限制及技术控制;甲方如需乙方的软件开发平台即KCOM商业工程,乙方应以不高于2000元的价格出售甲方;合同价款为5万元,甲方于合同签订生效后3日内支付30%即1.5万元,于软件全部开发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后3日内支付50%即2.5万元,于软件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3日内支付20%即1万元;乙方保证在合同签订后3个月内按质按量完成软件开发工作,每拖延1天按照合同总额的1%赔偿甲方;其他条款的违约,违约方按照合同总额的15%支付对方作为补偿等。专佳数码制作“专佳软件菜单分布图”(以下简称菜单分布图)作为软件技术需求文档,并已经凯科思特确认。
专佳数码于合同签订后如约向凯科思特支付30%合同价款即1.5万元。后专佳数码于2005年12月16日向凯科思特支付50%合同价款即2.5万元,并于2006年3月28日向凯科思特支付20%合同价款即1万元。
专佳数码与凯科思特对于涉案软件的交付时间和过程各执一词。专佳数码称凯科思特于2005年8月25日向其交付的软件存在诸多问题,此后凯科思特不断在对软件进行修改,直至2005年12月16日方向其正式交付软件,此后凯科思特亦在不断对软件进行修改,且凯科思特更是于2006年3月28日方向其交付软件安装程序和开发文档等,凯科思特的开发期限已远超出合同约定的3个月。而凯科思特则称其已于2005年8月25日如约向专佳数码交付软件,并未违反开发期限3个月之约定,但此后专佳数码不断向其提出合同之外的软件新需求,导致其直至2005年12月16日方按照专佳数码的新需求正式交付该软件并经专佳数码验收合格。专佳数码向本院提交的双方往来电子邮件及凯科思特向本院提交的2005年8月25日之后专佳数码陆续向其发送的电子文档显示,自2005年8月25日至2006年3月28日间,专佳数码根据其对涉案软件的使用情况和需求情况向凯科思特提出以下几部分要求:要求凯科思特增加菜单分布图中未涉及的部分软件开发需求;对于菜单分布图中已涉及的部分软件开发需求的框架约定予以细化,并要求凯科思特按照该细化后的需求进行软件开发;凯科思特交付软件存在未达菜单分布图中部分开发需求之处,专佳数码要求凯科思特予以修改等;凯科思特根据专佳数码上述要求对软件进行开发、修改和完善,基本上满足了专佳数码上述要求。凯科思特向本院提交包括软件安装程序、程序开发文档和(略)运行许可证等文件的光盘1张,其中诸多文件的创建时间为2006年3月16日至3月28日之间,专佳数码称凯科思特于2006年3月28日收到第3期合同价款1万元之后方向其交付上述软件安装程序、程序开发文档和(略)运行许可证等;另,该张光盘中亦包括2005年12月16日文档等文件。
凯科思特向专佳数码交付的软件中缺少菜单分布图中所列明的折扣管理按职员设置、积分返利等16项技术需求,凯科思特对此的解释为专佳数码在其开发软件过程中曾向其口头表示不需要开发此16项技术需求,故其对此未予开发;凯科思特并未对此进行举证,专佳数码对凯科思特所述不予认可。凯科思特曾为专佳数码电脑安装许可证生成器,但并未将许可证生成器安装盘交付专佳数码,专佳数码称2005年12月至2006年5月间其已使用许可证生成器售出6套涉案软件;专佳数码电脑中的许可证生成器于2006年5月不能正常使用,凯科思特至今亦未对此提供免费维修服务,其对此的解释为因现已超过免费维修期故其同意在收费前提下为专佳数码再行安装许可证生成器。涉案软件打印格式的修改需要在KCOM商业工程上方能操作,凯科思特仅为专佳数码一台电脑安装KCOM商业工程,故向专佳数码购买软件的客户仅能在专佳数码此台电脑上修改软件打印格式;专佳数码与凯科思特所签合同对于软件打印格式的修改是否需要在KCOM商业工程上方能操作并无明确约定。凯科思特对外销售一把手商务管理软件和凯科思特商务管理软件,专佳数码认为此2个软件即为10用户以下的涉案软件,而根据合同约定10用户以下软件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均归属专佳数码;凯科思特则认为其经营的一把手商务管理软件或凯科思特商务管理软件均与涉案软件无任何关系;专佳数码在凯科思特网站下载一把手商务管理软件初始操作界面,此界面与涉案软件初始操作界面并不相同。
专佳数码曾委托北京黔龙法律事务所向凯科思特发送函件以解决本案纠纷,凯科思特亦曾向专佳数码回函要求专佳数码承担迟延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后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软件开发合同、菜单分布图、一把手商务管理软件初始操作界面、双方往来电子邮件、北京黔龙法律事务所函件、凯科思特函件、光盘、发票、进帐单、2005年8月25日之后专佳数码陆续向凯科思特发送的电子文档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
专佳数码与凯科思特签订的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如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专佳数码自2005年8月25日至2006年3月28日间根据其对涉案软件的使用情况和需求情况,不仅要求凯科思特对于软件未达菜单分布图中部分开发需求之处予以修改,而且要求凯科思特增加菜单分布图中未涉及的部分软件开发需求,并对于菜单分布图中已涉及的部分软件开发需求的框架约定予以细化,要求凯科思特按照该细化后的需求进行软件开发,凯科思特则根据专佳数码上述要求对软件进行开发、修改和完善,基本上满足了专佳数码上述要求。本院由此认为凯科思特按照3个月开发期限之约定于2005年8月25日向专佳数码交付涉案软件之后,专佳数码曾数次向凯科思特提出合同之外的软件新需求,或将菜单分布图中的框架约定予以细化并要求凯科思特进行相应软件开发,或要求凯科思特修改软件未达菜单分布图中部分开发需求之处,此均系凯科思特于2005年12月16日方正式交付涉案软件之原因。专佳数码与凯科思特事实上已达成合意,对于合同中关于3个月开发期限之约定予以变更,变更为凯科思特在2005年8月25日交付的软件基础上进行修改和完善,并进行部分新的技术开发工作,最终向专佳数码交付符合其使用需求的涉案软件。
凯科思特于2005年12月16日向专佳数码交付涉案软件之时,专佳数码向凯科思特支付以验收合格为支付条件的2.5万元合同价款,而此后专佳数码已成功售出6套涉案软件,故本院认为2005年12月16日可确定为凯科思特交付符合专佳数码使用需求的涉案软件之时间,专佳数码已于当日验收合格涉案软件,而此后直至2006年3月28日凯科思特对涉案软件的修改和开发仅系进一步完善软件之过程。凯科思特向本院提交光盘中的软件安装程序、程序开发文档和(略)运行许可证等文件之中,诸多文件的创建时间为2006年3月16日至3月28日之间,本院对专佳数码所称凯科思特于2006年3月28日收到第3期合同价款1万元之后方向其交付上述文件之意见予以采信。鉴于专佳数码与凯科思特事实上已达成合意对于合同中关于3个月开发期限之约定予以变更,故凯科思特于2005年12月16日向专佳数码交付涉案软件、于2006年3月28日向专佳数码交付软件安装程序、程序开发文档和(略)运行许可证等文件均非违约行为。专佳数码要求凯科思特支付逾期交付软件违约金5.5万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软件打印格式的修改需要在KCOM商业工程上方能操作,凯科思特仅为专佳数码一台电脑安装KCOM商业工程,故向专佳数码购买软件的客户仅能在专佳数码此台电脑上修改软件打印格式。因专佳数码与凯科思特所签合同对于软件打印格式的修改是否需要在KCOM商业工程上方能操作并无明确约定,在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情况下,本院认为软件打印格式的修改需要在KCOM商业工程上方能操作亦可符合合同目的,专佳数码已成功售出6套涉案软件之事实即可作为例证。凯科思特对此并未违约,故本院对专佳数码要求凯科思特调整软件打印格式使其不需要受到KCOM商业工程的限制以及支付相关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专佳数码称凯科思特对外销售一把手商务管理软件和凯科思特商务管理软件即为10用户以下的涉案软件,其对此仅提交凯科思特网站下载的一把手商务管理软件初始操作界面为证,而本院认为该界面与涉案软件初始操作界面显不相同,专佳数码此项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据现有证据确认一把手商务管理软件或凯科思特商务管理软件均与涉案软件无关,专佳数码要求凯科思特支付擅自对外销售10用户以下的涉案软件方面的相关违约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凯科思特向专佳数码交付的软件中缺少菜单分布图中所列明的折扣管理按职员设置、积分返利等16项技术需求,凯科思特对其所述专佳数码曾口头表示不需要开发此16项技术需求并未进行举证,专佳数码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对凯科思特此项意见不予采信。凯科思特为专佳数码电脑安装的许可证生成器于2006年5月不能正常使用,此时距凯科思特于2005年12月16日向专佳数码交付涉案软件之时尚未超过6个月的免费服务期,本院对凯科思特所持因已超过免费服务期故仅在收费前提下同意为专佳数码再行安装许可证生成器之意见不予采信;且本院认为凯科思特亦本应如约向专佳数码交付许可证生成器的安装程序。凯科思特交付的软件中缺少上述16项技术需求以及至今亦未对专佳数码许可证生成器提供免费维修服务之行为均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对专佳数码要求凯科思特交付许可证生成器的安装程序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合同已约定发生其他条款违约之时违约方按照合同总额的15%支付对方作为补偿,故本院对专佳数码要求凯科思特支付违约金7500元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专佳数码要求凯科思特赔偿房屋租金1.5万元和2006年6月、7月的预期利润3.5万元,但专佳数码并未对此提交任何证据,故本院对其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专佳数码对其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所对应的诉讼费用应自行予以负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凯科思特(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专佳数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交付专佳商务管理软件许可证生成器的安装程序;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凯科思特(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专佳数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七千五百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专佳数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千九百一十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北京专佳数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五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凯科思特(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四百一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三千九百一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陈坚
二OO六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白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