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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姜某供电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郝瑞峰,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男。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姜某供电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马某某于2010年03月0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03月09日直接向被告姜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开庭传票,于2010年0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瑞峰、被告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范县科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经营期间,由原告所有的变压器为其供电,至2010年02月07日被告共欠原告电费x元。后来又发生欠费600元,合计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电费款x元,并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姜某口头辩称,欠原告电费属实,但被告现在没有资金偿还,被告与范县科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纠纷目前范县县政府正在协调,被告有钱了就还原告。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情况,合议庭归纳了本案的调查重点和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的电费x元是否属实,如属实,应如何偿还。

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和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

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电费x元;

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电费计算截止日期为2010年02月07日;

用电交费通知单一份,证明原、被告2010年02月07日结算后至2010年02月22日被告新发生的电费600元。

被告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当庭质证表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经被告质证表示因查电表时被告不在场,没看电表,不清楚。但承认自2010年02月07日结算后又生产了一天多。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2、3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被告经当庭质证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虽提出查电表时不在场等异议,但承认自2010年02月07日结算后又生产了一天多,说明被告在2010年02月07日又有实际电费发生的事实。结合本案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在范县科达机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经营期间,由原告所有的变压器为其供电,至2010年02月07日被告共欠原告电费x元。2010年02月07日结算后至2010年02月22日被告又实际新发生电费600元。合计x元,以上所欠电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因与范县科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发生纠纷未解决,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电费x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据,且被告当庭予以认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此笔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2010年02月07日结算后至2010年02月22日被告又实际新发生电费600元,结合被告又生产了一天多的事实,说明原告有给被告供电的事实存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此笔欠款的请求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某偿还原告马某某电费款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5元,由被告姜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建军

审判员路坦

审判员段惠敏

二0一0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吴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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