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万海旺,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兴华,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王某甲、王某乙于2009年10月10日向原阳县人民法院(下称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某某支付所欠租赁费x元及三台搅拌机的既得利益x元。原审法院于2009年12月22日作出(2009)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陈某某在二审期间称案涉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租赁王某甲、王某乙的搅拌机实际用于与陈某旗、时占成、陈某和合伙承包工程的施工,其四人合伙是合伙关系。对此,陈某某还提供了陈某旗、时占成、陈某和出具的证明四人为合伙关系,利润均分,风险共担的书面材料。王某甲、王某乙也表示在案涉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与陈某旗、时占成、陈某和均有过接触,而且是由陈某某、时占成将其二人带到施工工地进行施工的,其二人也曾至陈某旗处领取过部分搅拌机的租金款项。因此,陈某旗、时占成、陈某和作为与陈某某的合伙人,系同一经济利益集体。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规定,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应当通知陈某旗、时占成、陈某和作为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另外,陈某某在二审中还提供了署名为王某甲、王某乙的收款收条六张,王某甲、王某乙对其中部分收条有异议。故原审程序不当,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原阳县人民法院(2009)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原阳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陈某某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王某斌
审判员王某鹏
审判员王某
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韩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