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某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0月29日被焦某市X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2月4日经焦某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09年12月4日由焦某市X村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某市看守所。
被告人康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0月29日被焦某市X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2月4日经焦某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09年12月4日由焦某市X村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某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0月29日被焦某市X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2月4日经焦某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09年12月4日由焦某市X村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某市看守所。
被告人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4月9日被中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2年7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1月3日被焦某市X村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康某丙(又名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05年12月13日被马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1月11日被焦某市X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2月4日经焦某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09年12月4日由焦某市X村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某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09年10月29日被焦某市X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2月4日经焦某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09年12月4日由焦某市X村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某市看守所。
焦某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原以焦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康某乙、王某某、焦某某、康某丙、张某丁、张小六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1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审理期间,焦某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又以焦某检刑变更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康某乙、王某某、焦某某、康某丙、张某丁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25日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某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秋叶、王某出庭支持公诉,上述六名被告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某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康某乙、王某某、焦某某、康某丙于2009年5月交叉作案,先后在河南扉利达车轮制造有限公司轮辐车间、轮网车间盗窃铁质圆盘、柴油、钢圈、压胎圈、工业电扇等物,被告人张某丁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多次予以收购,并有三次将三轮摩托车借给康某乙等人用于运输赃物圆盘。综上,被告人张某甲积极参与盗窃24起,总价值x.5元;被告人康某乙积极参与盗窃18起,总价值x.5元;被告人王某某积极参与盗窃11起,总价值6370元;被告人焦某某积极参与盗窃6起,总价值6026.5元;被告人康某丙积极参与盗窃8起,总价值5200元;被告人张某丁积极参与盗窃3起,总价值3640元;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7起,总价值663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史××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扣押文件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康某乙、王某某、焦某某、康某丙、张某丁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丁的行为又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张某丁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甲、康某乙、王某某、焦某某、康某丙是主犯,被告人张某丁是从犯。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甲认为自己和康某乙没有参与第二起的4次盗窃。
被告人康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意见。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意见。
被告人焦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意见。
被告人康某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意见。
被告人张某丁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5月份,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康某丙先后五次窜至河南扉利达车轮制造有限公司轮辐车间盗走铁质圆盘130个,被告人张某丁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圆盘共价值169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河南扉利达车轮制造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证明该公司生产废料圆盘的丢失情况及价格情况。2、价格鉴定结论证明铁质圆盘一个13元。3、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康某丙的供述相互印证,轮辐车间南墙处经常放有很多圆盘,就是在那偷的,偷过的圆盘都是通过厂房洗澡间下水道的口塞出来,然后再卖到废品收购站。三人在一起去偷过五次,总共偷了有130个多个铁质圆盘,卖到了张某丁的废品收购站。被告人张某丁的供述承认,因为他们第一次去卖圆盘时就穿着工作服,而且一看圆盘就知道是厂里的东西,所以知道是他们是从厂里偷出来卖的,但大家都没说透。后来卖的多了,知道是扉利达的工人。圆盘是按1元1斤收的。
二、2009年5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康某乙先后四次窜至河南扉利达车轮制造有限公司轮辐车间盗走铁质圆盘120个,被告人张某丁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圆盘共价值156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河南扉利达车轮制造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证明该公司生产废料圆盘的丢失情况及价格情况。2、价格鉴定结论证明铁质圆盘一个13元。3、被告人张某甲、康某乙的供述相互印证,二人合伙去偷过四次圆盘,一共偷有120多个,卖到张某丁的收购站。被告人张某丁的供述承认其明知圆盘是偷的仍予以收购。
三、2009年5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康某乙、焦某某先后五次窜至河南扉利达车轮制造有限公司轮辐车间盗走铁质圆盘180个、X号柴油205升。经鉴定,被盗圆盘共价值2340元、柴油共价值1086.5元。其中两次张某丁在明知康某乙等人是实施盗窃行为的情况下,为获利而将其三轮摩托车借给康某乙等人用于运输赃物圆盘,这两次收购被盗圆盘80个,共价值1040元。其余三次张某丁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被盗圆盘100个,共价值13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河南扉利达车轮制造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证明该公司生产废料圆盘的丢失情况及圆盘、柴油的价格情况。证人王某才证明轮辐车间与轮网车间是各自负责各自的工作,不交叉干活。2、价格鉴定结论证明铁质圆盘一个13元。柴油每升5.3元。3、被告人张某甲、康某乙、焦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三人合伙去偷过五次圆盘,一共偷有180多个,卖到张某丁处。有两次还偷了柴油,共偷有205升,油是焦某某用的。同时证实其中两次去借了张某丁的三轮摩托车,张明知三人是用于拉偷的东西仍出借。被告人张某丁的供述承认借三轮摩托车时他们说的就是去拉圆盘,张某丁仍将车借给了他们,后将圆盘收购。
四、2009年5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康某乙、王某某、康某丙先后两次窜至河南扉利达车轮制造有限公司轮辐车间盗走铁质圆盘70个,被告人张某丁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圆盘共价值91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河南扉利达车轮制造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证明该公司生产废料圆盘的丢失情况及价格情况。2、价格鉴定结论证明铁质圆盘一个13元。3、被告人张某甲、康某乙、王某某、康某丙的供述相互印证,四人合伙偷过两次圆盘,偷有70来个,卖到张某丁的收购站。被告人张某丁的供述承认其明知圆盘是偷的仍予以收购。
五、2009年5月份,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康某乙先后三次窜至河南扉利达车轮制造有限公司轮辐车间盗走铁质圆盘90个,被告人张某丁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圆盘共价值117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河南扉利达车轮制造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证明该公司生产废料圆盘的丢失情况及价格情况。2、价格鉴定结论证明铁质圆盘一个13元。3、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康某乙的供述相互印证,三人合伙去偷过三次圆盘,共偷有90余个,卖到张某丁处。被告人张某丁的供述承认其明知圆盘是偷的仍予以收购。
六、2009年5月份,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康某乙、康某丙、焦某某窜至河南扉利达车轮制造有限公司轮辐车间盗走铁质圆盘200个,被告人张某丁在明知康某乙等人是实施盗窃行为的情况下,为获利而将其三轮摩托车借给康某乙等人用于运输赃物圆盘。经鉴定,被盗圆盘共价值26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河南扉利达车轮制造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证明该公司生产废料圆盘的丢失情况及价格情况。2、价格鉴定结论证明铁质圆盘一个13元。3、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康某乙、康某丙、焦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五人合伙偷过一次,偷了200多个,当时还是借了张某丁的三轮摩托车,东西拉出后卖给了张某丁。被告人张某丁的供述借三轮摩托车时他们说的就是去拉圆盘,张某丁仍将车借给了他们,后将圆盘收购。
七、2009年5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康某乙、张小六(不负刑事责任)窜至河南扉利达车轮制造有限公司轮辐车间盗走X号柴油180升。经鉴定,被盗柴油共价值954元。后张小六退回80升柴油,现已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河南扉利达车轮制造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证明柴油丢失及价格情况。2、价格鉴定结论证明柴油每升5.3元。3、证人张小六证明其与张某甲、康某乙盗油180升的经过。4、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所退回的80升柴油已发还被害单位。5、被告人张某甲、康某乙的供述亦承认此起盗窃事实。
八、2009年5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康某乙、孔小军(未到案)窜至河南扉利达车轮制造有限公司轮网车间盗走600-16型号钢圈一个。经鉴定,被盗钢圈价值13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证人司××证明轮网车间还丢失有一个工业电扇、一个钢圈及两个压带圈。2、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钢圈的价值130元。3、被告人张某甲、康某乙的供述相互印证其二人伙同孔小军盗窃钢圈的经过。
九、2009年5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孔小军窜至河南扉利达车轮制造有限公司轮网车间盗走600-16型号压胎圈两个。经鉴定,被盗压胎圈共价值4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证人司××证明轮网车间还丢失有一个工业电扇、一个钢圈及两个压带圈。2、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压胎圈的价值40元。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承认其与孔小军在轮网车间偷了两个压胎圈。
十、2009年5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康某乙窜至河南扉利达车轮制造有限公司轮网车间盗走工业电扇一台。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经鉴定,被盗电扇价值12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证人司××证明轮网车间还丢失有一个工业电扇、一个钢圈及两个压带圈。2、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工业电扇的价值120元。3、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工业电扇已发还。4、被告人张某甲、康某乙的供述先后印证二人在轮网车间偷过一个工业电扇,张某甲将电扇带回家了。
综合证据有:
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年龄状况。
刑事判决书二份、证明二份分别证明被告人焦某某、康某丙的前科情况及释放时间。
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康某乙、王某某、焦某某、康某丙、张某丁系被抓获归案。
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发破案情况。
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康某乙指认犯罪现场情况。
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及圆盘铁情况。
综上,被告人张某甲参与盗窃24起,总价值x.5元;被告人康某乙参与盗窃18起,总价值x.5元;被告人王某某参与盗窃11起,总价值6370元;被告人焦某某参与盗窃6起,总价值6026.5元;被告人康某丙参与盗窃8起,总价值5200元;被告人张某丁参与盗窃3起,价值3640元;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7起,总价值6630元。
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康某乙、王某某、焦某某、康某丙、张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丁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又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张某丁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康某乙、王某某、焦某某、康某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丁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康某乙的多次供述均承认二人参与了第二起的4次盗窃事实,故被告人张某甲关于其未参与此起盗窃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甲、康某丙犯罪后有明显的悔罪表现,量刑时可酌情从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9日起至2011年10月28日止)。
二、被告人康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9日起至2011年10月28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9日起至2011年1月28日止)。
四、被告人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5日起至2012年2月4日止)。
五、被告人康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1日起至2010年11月10日止)。
六、被告人张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9日起至2010年8月28日止)。
七、赃款、赃物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田英明
人民陪审员霍春芳
人民陪审员王某枝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毛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