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刘某甲,男,湖南省沅陵县人,退休工人。
被执行人刘某乙,男,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
申请执行人刘某甲与被执行人刘某乙故意伤害(轻伤)纠纷一案,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2009)沅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1年10月10日向被执行人刘某乙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刘某甲与被执行人刘某乙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一款第(4)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2009)沅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钟群峰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九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