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房刑初字第(略)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北京市房山区,汉族,大专文化,北京深利典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略)(户籍所在地北京市X乡X巷X号楼X号);因本案于2006年4月30日被羁押,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06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被害人李某乙、何某某、赵某某、李某,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5年4月间,被告人张某甲使用伪造的文件,虚构自己拥有北京防化兵部队研究院老干部住宅楼B-1三户型三号楼室内装修工程,在北京市丰台区六里桥X号院X号楼X室与被害人李某乙签订虚假的承包协议,以收取工程保证金、借款为名,先后骗取李某乙人民币(略)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承包协议、借条、收据,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05年12月间,被告人张某甲使用伪造的文件,虚构自己拥有北京金润成度假山庄装修工程,在北京市X乡镇齐某某家中与被害人朱某某、赵某某签订虚假的内部承包协议书,先后骗取朱某某人民币7000元、赵某某人民币(略)元。2006年4月30日,被告人张某甲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房屋产权证明、资金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任某书、进场施工通知、收条,被害人朱某某、赵某某的陈述,证人任某某、齐某某、李某丙、陶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文检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被告人张某甲在被抓获后坦白交代如下事实:
1、2005年1月间,被告人张某甲使用伪造的文件,虚构自己拥有北京防化兵部队研究院老干部住宅楼B-1三户型二号楼室内装修工程,在北京市丰台区六里桥X号院X号楼X室与被害人高某某签订虚假的承包协议书,以收取工程保证金为名,骗取高某某人民币(略)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收条、承包协议书,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5年2月间,被告人张某甲使用伪造的文件,虚构自己拥有北京防化兵部队研究院老干部住宅楼B-1三户型三号楼装修工程,在北京市丰台区六里桥X号院X号楼边上的茶庄与被害人潘某某签订虚假的承包协议书,以收取工程保证金、借款等名义,先后骗取潘某某人民币(略)元,已退还(略)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借据,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05年2月间,被告人张某甲使用伪造的文件,虚构自己拥有北京防化兵部队研究院老干部住宅楼B-1三户型一、二号楼室内装修工程,在北京市丰台区六里桥X号院X号楼X室与被害人张某丁签订虚假的承包协议书,以收取工程保证金、借款为名,先后骗取张某丁人民币(略)元,已退还(略)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内部承包协议书,被害人张某丁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05年3月间,被告人张某甲使用伪造的文件,虚构自己拥有北京防化兵部队研究院老干部住宅楼B-1三户型一号楼室内装修工程,在北京市丰台区六里桥X号院X号楼X室与被害人庞某某签订虚假的内部承包协议书,以收取工程保证金为名,骗取庞某某人民币(略)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内部承包协议书、收据、防化兵部队研究院老干部住宅楼B-1三号户型室内装修设计方案、预算说明书,被害人庞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证言,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2005年3月间,被告人张某甲使用伪造的文件,虚构自己拥有北京防化兵部队研究院老干部住宅楼B-1三户型二号楼室内装修工程,在北京市丰台区六里桥X号院X号楼X室与被害人何某某签订虚假的承包协议书,以收取工程保证金为名,骗取何某某人民币(略)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内部承包协议书、收据,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6、2005年5月间,被告人张某甲使用伪造的文件,虚构自己拥有北京防化兵部队研究院老干部住宅楼B-1三户型二号楼室内装修工程,在北京市丰台区六里桥X号院X号楼X室与被害人李某签订虚假的承包协议书,以收取工程保证金、借款为名,先后骗取李某人民币(略)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承包协议书、收据、借据,被害人李某戊陈述,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有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在被抓获后,被告人张某甲交代多起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合同诈骗罪行,与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是坦白,酌予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认罪程序审理本案,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亦酌予从轻处罚。被害人被诈骗的财物应责令被告人张某甲退赔。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甲退赔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三万三千元,退赔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七千元,退赔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二万四千元,退赔被害人高某某人民币三万元,退赔被害人潘某某人民币七千元,退赔被害人张某丁人民币五万一千五百元,退赔被害人庞某某人民币三万元,退赔被害人何某某人民币三万元,退赔被害人李某人民币九万四千三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赵某
人民陪审员翟友林
人民陪审员隗合群
二○○七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孙红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