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方城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周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甲于2009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12月16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月6日登记结婚,1999农历元月7日生育儿子周某,原、被告婚后,因被告性格暴躁,经常无事生非,对原告打骂,特别是2009年10月1日被告因琐事又与原告生气,并将原告按倒在地,关其门窗,塞其口鼻,卡其脖子,使其动弹不能,呼救不成,预致原告于死地,后原告奋力挣脱方才解危,被告长期对原告的伤害,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辩称,原告称被告经常无事生非,对她打骂纯属捏造。婚前原、被告二人基础牢固,婚后二人非常恩爱。原告内心动机是被告受伤后原告起了嫌弃之心,只要原告安心过日子,家庭还是幸福美满的。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不准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月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周某,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王某甲于2009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一段感情尚好,后因家务事生气,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经调解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原告也没有提供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长春
审判员:孔超
人民陪审员:李新勇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