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基本情况同上,系赵某丙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基本情况同上,系赵某丁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基本情况同上,系赵某戊之母。
委托代理人杨某学、杨某某,获嘉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赵某甲与被上诉人赵某乙、张某某、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赵某乙、张某某、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于2009年2月18日向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1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4日作出(2009)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赵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赵某甲在山西省阳城县小西沟煤矿承包建筑工程。2008年农历10月份,赵某同到被告在山西承包的工地打工粘地板砖。2008年农历10月21日下午,因工地没有料(地板砖),工人都没有活儿干,工地工人杨某彬、郭永祥和赵某同等人一起上山摘柿子,在山上赵某同与其他人分手。被告赵某甲到晚上十点左右听说赵某同未回,当晚组织工人寻找未果。第二天早晨六、七点钟,又与山西当地人张引贵等人一起寻找,上午十点钟左右,在距离工地约五里地找到赵某同(已死亡)。当即被告赵某甲用电话通知其家属。原告张某某和赵某玉、赵某己三人当天赶到山西见到死者赵某同。当时被告赵某甲说让原告张某某及亲属将赵某同先送回家,处理后事,赔偿的事情等回家再说。而后原告张某某和亲属租车将赵某同运回获嘉。此后,原、被告因赔偿问题经中人调解未果,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至原审。
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被告辩称自己不是雇主,但是从证人赵某己、浮某某的证言来看,死者赵某同是受被告的雇佣去其在山西省阳城县小西沟煤矿承包的建筑工地打工的;从被告方的证人证言也可以证明赵某同是受被告所雇佣,所以死者赵某同与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对于被告的该辩称不予支持。在本案中,赵某同虽然是在工作的间隙外出,造成了死亡的后果。但是从死者工作的地点和周围环境分析,被告赵某甲作为雇主,应当尽到提醒已出门在外的雇员安全注意等警示义务,而被告并没有尽到自己应有的管理职责,造成因工地临时停工,雇员赵某同私自外出而死亡的后果,所以对于赵某同的死亡,被告赵某甲作为雇主负有一定的责任。赵某同作为雇员,在临时停工的时间私自外出,也应当尽到告知义务,但是,根据案件的事实情况,其外出时并没有告诉雇主,其作为成年人自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13元,根据本案当事人双方的责任,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赵某乙、张某某、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各项经济损失计x元;二、驳回原告赵某乙、张某某、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0元,邮寄费96元,合计1676元,由原告负担676元,被告承担1000元。
赵某甲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让被上诉人张某某将赵某同尸体先送回家处理后事,赔偿的事情回家后再说是错误的,事实是赵某同家人商议后自行租车执意拉赵某同尸体回家,此时上诉人借给对方5000元,根本没有说赔偿事宜,直到被上诉人将赵某同下葬,仍未提及赔偿之事;赵某同私自外出并不是在工作间隙,上诉人没有义务对他人外出有“警示义务”;原审并未查明上诉人与赵某同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即使存在雇佣关系,赵某同也并非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赵某乙、张某某、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均认可赵某同到赵某甲承包的山西阳城县小西沟煤矿建筑工地上干活的事实,据此可以认定赵某同与赵某甲之间形成雇佣法律关系;雇佣法律关系的特征之一为雇主对雇员的控制、指挥和监督,即基于双方之间的雇佣法律关系,雇主赵某甲对远离家乡在外打工的雇员赵某同负有管理、教育职责。因赵某甲对私自外出的赵某同疏于管理,未充分告知其可以预见到的危险,赵某甲应对赵某同的意外死亡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赵某甲给付赵某同的近亲属赵某乙、张某某、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3万元经济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赵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史磊
审判员王彦卿
二O一O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书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