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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持有假币案
时间:2007-02-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朝刑初字第00023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朝刑初字第(略)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1999年11月因盗窃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4年7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持有假币罪于2006年8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持有假币罪,于2006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7日18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区X乡X村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后,从其身上起获伪造的人民币(略)元。现赃物已被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某、程某某的证言,物证照片,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有关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予以持有,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假币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罪,系累犯,故对其所犯持有假币罪,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示,故对其所犯持有假币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17日起至2010年2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沈丽萍

人民陪审员吕贺芬

人民陪审员张燕琴

二OO七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王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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