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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贾明军,河南省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殷玉存,方城县司法局杨楼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明军,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玉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2月24日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琐事吵架生气。2009年8月16日双方再次生气,原告搬到娘家居住和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双方互无联络,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周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为了家庭生活,二人外出务工,原告起诉离婚是一时冲动,其理由不足,请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2006年2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为治疗不孕症进行了检查并治疗。原告于2009年8月16日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至2009年8月16日已五年多时间,双方为治疗不育症多次外出就诊治疗,证明原、被告在婚后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原告缺乏证据证实被告有生理缺陷,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程度,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楠

审判员邓聚洲

审判员孙宝峰

二0一0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韩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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