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福,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赵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侯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赵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方某诉被告耿某、赵某乙、侯某、赵某丙、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耿某、赵某乙、侯某、赵某丙、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诉称,2011年3月7日,被告耿某、赵某乙以买挖掘机为由在原告处借款16万元,约定月息1.6%,2011年5月6日归还,第三、四、五被告侯某、赵某丙、李某承诺为其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1、第一、二被告耿某、赵某乙立即偿还借款16万元及利某(从2011年3月7日到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息一分六里计算)。2、第三、四、五被告侯某、赵某丙、李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五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开庭时缺席未到庭。
原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2011年3月7日被告耿某、赵某乙所打借据1份,内容为:“借据今借到方某现金壹拾陆万元整。于2011年5月6日归还。约定月息1.6%。借款人:耿某赵某乙2011年3月7日”。证明被告耿某、赵某乙借原告现金16万元并约定月息1.6分的事实。2、2011年3月7日被告侯某、赵某丙所出具的承诺书1份,内容为:“我自愿为耿某借款壹拾陆万元提供连带责任的担保并负责清偿。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某、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诺人:侯某、赵某丙证件号码:(略)电话:(略)年3月7日”。证明被告侯某、赵某丙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2011年3月7日被告李某所出具的承诺书1份,内容为:“我自愿为耿某借款壹拾陆万元提供连带责任的担保并负责清偿。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某、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诺人:李某证件号码:(略)电话:(略)年3月7日”。证明被告李某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五被告耿某、赵某乙、侯某、赵某丙、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某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五被告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依据原、被告双方某庭审陈述、举某、质证及认证后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7日,被告耿某、赵某乙以买挖掘机为由在原告处借款16万元,约定月息1.6%,2011年5月6日归还。第三、四、五被告侯某、赵某丙、李某承诺为其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二被告耿某、赵某乙借原告现金16万元及约定月息为1.6分,被告侯某、赵某丙、李某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耿某、赵某乙偿还借款16万元及利某,要求被告侯某、赵某丙、李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耿某、赵某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16万元及利某(从2011年3月7日到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息一分六厘计算)。
被告侯某、赵某丙、李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耿某、赵某乙、侯某、赵某丙、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以合
审判员张菊玲
审判员王娟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晓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