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韦某,女。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永锋,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
被告张某乙,男。
被告张某丙,女。
被告张某丁,女。
被告张某戊,女。
被告张某己,女。
原告韦某诉被告张某乙、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锋,被告张某乙、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诉称,我的丈夫已病故,我们婚后生育二子四女,从小付出太多的心血和汗水,为其成家立业,原告操碎了心,老伴去世后,由大儿子张某乙接班参加工作,但是多年来没有对我尽一点赡养义务,自1992年起跟随二儿子张某乙生活至今,现原告年老多病、丧失劳动能力,行动不便,无自理能力,无生活来源,多次要求长子张某乙履行赡养义务和责任,但其多年不尽赡养义务,请求法院判令:1、自2011年11月1日起,被告张某乙、张某乙平均分担原告伙食费用每月1000元,雇工护理工资每月1000元,此标准随物价上涨不足部分还有被告张某乙、张某乙分担支付;2、自2011年11月1日起,原告的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额由被告张某乙、张某乙平均负担。
被告张某乙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无异议,我认为应该由两个儿子平均承担全部费用,不应该由女儿承担。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说我不尽赡养义务不是事实,原告对张某乙日常生活中帮助、扶助多,张某乙应承担原告主要赡养义务,其余子女承担次要义务。六个子女都应当承担赡养义务,只起诉我与张某乙显失公平。在赡养方式上,不同意请雇工,可以送到老年公寓,也可也轮流供养。
被告张某丙辩称,赡养义务应有两个儿子负担,我随感情可给母亲拿钱,不同意六个子女平均负担,儿子应承担多一些,同意找雇工照顾母亲。
被告张某丁辩称,不同意六个子女平均负担,儿子应承担多一些,同意找雇工照顾母亲。
被告张某戊辩称,不同意六个子女平均负担,儿子应承担多一些,同意找雇工照顾母亲。
被告张某己辩称,不同意六个子女平均负担,儿子应承担多一些,同意找雇工照顾母亲。
经审理查明,原告韦某生于X年X月X日,现住临颍县张某,丈夫已病故,韦某与丈夫婚后生育二子四女:长子张某乙、次子张某乙、长女张某丙、次女张某丁、三女张某戊、四女张某己。现韦某年老多病、丧失劳动能力,每月除遗属补助款158元外无其他经济来源,韦某于2011年11月21日以张某乙、张某乙为被告提起赡养纠纷诉讼,张某乙于2011年12月16日申请追加韦某的女儿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为被告参加诉讼。韦某主张某己今后生活所需费用为:1、伙食费用每月1000元;2、护理雇工工资每月1000元(此标准随物价上涨不足部分仍应支付);3、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额计算。
另查明,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数额为每年x.49元。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韦某现体弱多病,生活困难,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现有子女六人,每个子女应分别承担原告赡养费的六分之一,即被告张某乙、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分别承担韦某赡养费用的六分之一。赡养费的数额,从原、被告的实际情况考虑,根据原告实际生活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结合原告每月有遗属补助费158元的事实及当地居民的生活消费水平,参照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数额,赡养费数额酌定为每月600元,六被告各自承担100元(600元÷6人)。对原告主张某护理雇工工资每月1000元,该1000元虽没有相关标准来确定,但也较符合原告的实际生活需要及住所地的工资水平,故对原告该主张某以支持,由其六个子女平均负担,每人负担六分之一,即各自负担166.66元(1000元÷6人)。对原告的该1000元标准随物价上涨不足部分仍应支付的主张,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予审理。原告的医疗费也应由其六个子女平均负担,各自负担六分之一,数额以医疗票据为准。被告张某乙、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均有赡养其母亲韦某的同等义务,故被告张某乙、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的辩解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各自承担原告韦某赡养费每月100元,支付时间为每月5日前,自判决生效后的第二个月开始支付,第一笔赡养费在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张某乙、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各自承担原告韦某护工费用每月166.66,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张某乙、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各自承担原告韦某医疗费的六分之一,数额以医疗票据为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某乙、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各自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占伟
审判员郭某君
人民陪审员王向峰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勇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