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春亚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明生,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
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王某丙,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春亚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亚饲料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驻马店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某乙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春亚饲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明生,被告人民财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20日16时20分许,贾海燕驾驶原告所有的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舞钢市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将李鹏飞撞伤,原告为李鹏飞垫付医疗费x元。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x元并附加不免赔率),保险责任期间自2010年6月19日零时起至2011年6月18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在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2011年3月31日作出的(2011)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得到确认,被告对此不持异议。该判决书第四页载明“……被告驻马店人保公司共应赔偿原告李鹏飞各项损失合计x.60元,因被告春亚公司已于事发后支付了x元赔偿款,……”。现该判决已生效。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款项,被告拒不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x元。
被告人民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1、原告应先向我公司理赔,拒赔后才应向法院起诉。2、原告应出示生效的法律裁判文书。3、原告应出具相关证明来印证自己的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0日16时20分,原告春亚饲料公司司机贾海艳驾驶豫QEL-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该车沿舞钢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铁山乡X路段时,与李鹏飞驾驶的相对方向行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李鹏飞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贾海艳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李鹏飞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受害人李鹏飞垫付了x元的费用。
另查明,经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31日作出的(2011)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应赔偿李鹏飞各项损失共计x.60元,因春亚饲料公司已支付了x元赔偿款,二者相抵,人民财险驻马店公司还应赔偿李鹏飞各项损失共计x.60元”。
还查明,豫QEL-X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河南春亚饲料有限公司,贾海艳系该公司司机。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于2010年6月17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为该车辆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含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x元且承保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6月19日零时起至2011年6月18日二十四时止。根据2008年1月11日保监会公告确定,自2008年2月1日零时起机动车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某、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由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后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及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春亚饲料公司雇员贾海艳驾驶机动车致李鹏飞受伤,贾海艳与李鹏飞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责任及受害第三者李鹏飞的各项损失共计x.60元,已由原告春亚饲料公司支付x元,由被告人民财险驻马店公司赔偿李鹏飞余款x.60元的事实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已赔偿受害第三者李鹏飞的损失x元,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本案被告人民财险驻马店公司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被告应依法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春亚饲料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x元。
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元,依法减半收取2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某乙伟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康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