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11月2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时国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6日21时58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鄂x“十通”重型仓棚式货车,沿许平南高速公路行驶至229公里+430米处,未保持安全距离,与前方李××驾驶的鲁x(鲁R986挂)“欧曼”重型牵引半挂车(38公里/小时)发生追尾碰撞,造成鄂x“十通”货车乘坐人扬远闯、段华甫当场死亡。经南阳市公安局高速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杨远闯、段华甫无责。公诉机关向法庭移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6日21时58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鄂x“十通”重型仓棚式货车,沿许平南高速公路行驶至229公里+430米处,未保持安全距离,与前方李××驾驶的鲁x(鲁R986挂)“欧曼”重型牵引半挂车(38公里/小时)发生追尾碰撞,造成鄂x“十通”货车乘坐人杨××、段××当场死亡。经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该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负该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段××无责。事故发生后,死者杨××、段××亲属向唐河县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2010年3月30日,唐河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09)唐昝民初字第X号判决,经唐河县人民法院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判决生效后已主动全部履行判决所确定的赔偿数额,二受害人亲属表示对被告人凉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对犯罪事实的供述,证人李××、郭××、崔××等人的证言、尸体处理通知书、死亡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民事判决书、收款条、唐河县人民法院昝岗中心人民法庭证明、委托书、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张某某诊断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某已按判决所确定的赔偿数额对被害方全部履行赔偿义务,并得到了死者家属的凉解,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的悔罪情节及认罪态度,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庆阳
审判员贾宝珍
审判员杜瑞山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