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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潘某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扶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9月20日被扶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经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扶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扶绥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广西进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某,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9月20日被扶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经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扶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扶绥县看守所。

扶绥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潘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潘某、辩护人吴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9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黄某、潘某伙同“阿成”(在逃)一起乘坐由“阿成”驾驶一辆车牌为桂x的比亚迪轿车到扶绥县X路“二嫂”烧烤摊找到被害人陈××,向陈××追索高利贷。由于陈××无钱偿还,黄某、潘某便叫陈××上车,并由“阿成”将车开到扶绥县X乡银泉山庄附近的一山脚下,然后逼迫陈××打电话叫人拿现金10000元来交给其二人,但陈××没法筹借到钱。为了继续向陈××索要高利贷,黄某、潘某又将陈××拉到扶绥县城。当车经过县城南门商场门口时,陈××见到有巡逻的警车经过,便呼救并想跳窗逃脱,被黄某卡住脖子往车里面拉。之后,黄某、潘某将陈某永摁在车里并对其进行多次殴打,致使陈××无法逃脱,直至车辆行驶到扶绥县X村时被警察设卡拦截抓获了黄某、潘某,陈××才得以脱身。前后,陈××被非法拘禁在车里将近两个多小时。经扶绥县人民医院诊断,陈××被殴打致头面部及颈部软组织挫伤。案发后,潘某的亲属代其于2011年9月23日赔偿了陈××人民币5000元,陈××亦以书面形式对黄某、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扶绥县X镇法律服务所对此进行了见证。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潘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4日被本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六个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潘某、辩护人吴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的陈述,情况说明,疾病证明,收据,谅解书,见证书,(2009)扶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潘某为索取高利贷而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殴打,致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潘某积极实施,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某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黄某、潘某在非法拘禁他人过程中,具有殴打被害人并致伤的情节,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潘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鉴于被告人潘某对被害人进行积极赔偿及被害人对被告人黄某、潘某的行为予以谅解,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2012年5月19日止)。

二、被告人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2012年3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黄某信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何凤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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