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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郸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1981年生,汉族,农民。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结婚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生一女,取名叫xx,在生活中我不知所错,丈夫时常对我动手打人出口便骂,并扬言要我滚出家门,特别是2005年10月份,被告对我打骂就象吃家常便饭似的。真称得起渡日如年。我无奈回娘家居住,三年来被告本人也一直没有叫我回去生活的意向。为此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

被告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元月2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为xx,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不注重培养夫妻之间的感情,时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打架,造成夫妻长时间分居已有3年之久,原告至今在娘家居住,发生纠纷后,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女,但婚后不注重培养夫妻之间的感情。常因生活琐事生气,给原告身心上造成极大的伤害,原告无奈回娘家居住至今,分居时间较长,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和好无望,应离婚为宜,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赵xx原告抚养。

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中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洪玮

审判员曹子行

陪审员梁宗科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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