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
负责人肖某某。
委托代理人阴某某。
原审第三人袁某某。
原审第三人许某某。
上诉人王某因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鲁山县人民法院(2010)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鲁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阴某某,原审第三人袁某某、许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09年11月16日,鲁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作出鲁公(城)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查明:2009年9月10日11时许,王某、耿淑静夫妇及袁某某、许某某先后到鲁山县国土资源局地政股办理土地证相关事宜时,因双方存在纠纷引起吵骂,后王某、耿淑静与袁某某、许某某双方互相殴打,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决定给予王某罚款伍佰元人民币的处罚。
一审查明的事实:2009年9月10日11时许,王某、耿淑静夫妇与袁某某、许某某先后到鲁山县国土资源局地政股办理土地证相关事宜,因双方存在纠纷引起吵骂,后王某与许某某互相殴打,双方均受伤,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接到报警后出警并立案,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鲁公(城)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王某给予罚款500元人民币的处罚。王某不服,向鲁山县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0年11月26日,鲁山县公安局作出鲁公复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鲁公(城)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
一审认为,被告提供的对王某、耿淑静、袁某某、许某某、胡庆锟、王某海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以及许某某受伤的事实,能够形成证据链条,相互印证王某有殴打行为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的受案登记表、传唤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传唤审批表、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履行了相关法定义务,符合法定程序。综上,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鲁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2009年11月16日作出的鲁公(城)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王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鲁公(城)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上诉人王某夫妇与第三人互相殴打,其行为构成殴打他人的事实错误。事实上是双方发生争吵后,第三人先将上诉人的妻子打翻在地,上诉人看后上前劝说时,第三人又对上诉人暴打一顿。因此,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作出维持鲁公(城)决字(2009)第X号处罚决定的处理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撤销鲁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作出的鲁公(城)决字(2009)第
X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鲁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答辩称:2009年9月10日11时许,上诉人王某夫妇与许某某、袁某某因土地纠纷之事发生吵骂,后双方发生互殴。上述事实有许某某、袁某某、王某、耿淑静的陈述,胡庆坤、王某海的证言,许某某的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我所在查明事实后,依法告知了被处罚人应享有的权利、义务。故我所对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理适当,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袁某某、许某某述称:鲁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王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鲁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作出的鲁公(城)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提供的有王某、耿淑静、袁某某、许某某、胡庆坤、王某海的讯问笔录及许某某的医院诊断证明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王某有殴打他人的行为。因此,鲁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王某作出的鲁公(城)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予以维持的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王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美荣
审判员靳生智
审判员赵益
二0一0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彭书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