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非法买卖爆炸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0)西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0年5月25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0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农历正月底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张某某经杨花伟(在逃)介绍,在桑坪镇X路东头以400元价格从杨记(另案处理)处购买岩石粉状乳化炸药一件24千克,后被告人张某某骑摩托车将该炸药带回桑坪镇X村,存放于老宅附近一猪圈内石板下,以备炸红柱石矿所用。2010年5月25日,西峡县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张某某家老宅猪圈内查获该炸药。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既没有采矿证又没有安全生产许可证。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另有同案犯杨记供述,证人余xx证言、报案证明、抓获证明、户口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买卖爆炸物,侵犯了公共安全和国家对爆炸物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支持。其非法买卖爆炸物的数量达到24千克,且在没有采矿证及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备用于开采红柱石矿,系非法生产,其行为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5起至2020年5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让江
审判员李颖博
审判员赛赛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