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监护人陈某华,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法定监护人陈某华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9月10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郭XX。原、被告双方经媒人说合定亲结婚,结婚后被告时常抱怨原告是聋哑人,且对其由歧视发展到打骂,并与其母亲一同对原告实施暴力,将原告胳膊咬伤。2007年6月原告因气愤患脑出血重病住院,花费7000余元,在原告父亲催促下,被告才勉强拿出医疗费1000余元,最后是原告娘家支付5000余元才结账出院。出院后被告不思悔改,仍对原告进行打骂、歧视、虐待。原告系聋哑残疾人,无生活自理能力,对被告彻底心灰意冷,至今未与被告共同生活。综上,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女儿郭XX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原、被告结婚证一份;
(二)原告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三)原告父亲陈某华户口簿复印件一份;
(四)博望镇X村委证明一份;
(五)票面金额为5156.28元的医疗票据一张;
(六)证人包XX当庭证言一份;
(七)证人崔XX当庭证言一份。
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陈某某所诉不属实,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很好,被告及被告父母对原告关怀备至,从未嫌弃被告是聋哑人。在原告2007年突发疾病住院期间,被告不惜借钱给原告治病。原、被告双方相互关爱、关系和睦,请求法院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
基于上述证据和查明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于2002年9月10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郭XX,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原告陈某某于2009年11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结婚已达八年之久,夫妻感情尚可,双方仅因为一些家务小事生气,并不导致夫妻感情的完全破裂,被告当庭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与希望。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却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文改
审判员邓聚洲
审判员马楠
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关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