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湘高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县交警大队)。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周振斌,湖南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颜某某,该大队副大队长。
原审第三人阳某某,男,53岁,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余某某因诉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违法扣押车辆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岳阳某中级人民法院(2004)岳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判决认为:原告余某某请求确认被告湘阴县交警大队非法扣车及要求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依法应予驳回。理由主要有:其一,根据公安部[1992]X号令《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暂扣交通事故车辆、嫌疑车辆、车辆牌证和当事人的驾驶证时,应开具暂扣凭证。”从该条款规定可以看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暂扣车辆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一种要式行为。本案中,原告余某某自始至终提供不出被告县交警大队开具的暂扣凭证,因而首先从形式要件上不能证明被告县交警大队作出了扣押其事故车辆的具体行政行为。其二,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原告余某某的事故车是被第三人阳某某一方强行扣押了,且第三人阳某某—方明确声明,车是我们扣押的,与交警大队无关,是我们担心医疗费不能到位和公安交警部门不能依法秉公处理才强行扣押的,并愿承担扣押的一切责任。由此可见,被告县交警大队只是未能阻止这种民事扣车行为的发生。因此,原告诉称被告县交警大队事实上违法扣车的行为也不能成立。第三人阳某某及其亲属扣押事故车辆的行为是基于交通事故原因而发生的,既不属于刑事违法行为,也不属于行政违法行为,而是一种不正当的民事行为。原告余某某可通过交通事故调处程序或民事诉讼途径寻求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余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余某某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没有扣押别克小车系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掌握了车辆钥匙,完全控制该车辆,扣押车辆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完成,未开出暂扣凭证本身就是一种违法行为;2、被上诉人在扣押车辆后交由第三人保管的行为违法。被上诉人扣车后,在第三人阻止其将车带回交警队的情况下,同意将车交由第三人保管,该行为明显违法;3、被上诉人的违法行政行为给上诉人造成损失,应当依法赔偿。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扣车并交由第三人保管的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
被上诉人县交警大队二审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我大队没有扣押上诉人的车完全符合客观事实。当时我大队既没有决定也没有宣布扣他的车,是上诉人自己将车钥匙转交给我队干警的,控制车钥匙并不等于控制了车辆,实际上车辆是被伤者亲属及当地群众控制了;2、我大队没有将上诉人的车交第三人保管。上诉人的车不是由我大队控制,所以根本不可能发生我大队将上诉人的车交由第三人保管这种事情。一审判决是合法和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第三人阳某某二审述称,事故发生后,我妻子及群众便提出将车暂时留下,只要交一定的医疗费到医院,就立马放车,余某某同意后,主动将车内行李物品搬下,并告之具体的操作驾驶方法。事发至今一年有余,余某某仅付了二十分之一不到的医疗费,毫无解决问题的诚意,我只能无奈地将车保管至今。现我的家人和亲友为此背上了10余某元医疗费的包袱。由于资金缺乏,我一直没有得到有效治疗,至今仍是伤残人一个。虽然我方多次托人带信给余某某,要求协商处理,但他根本就不打算再为受害者支付治疗费用,承担应负的法律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伸张正义,为民作主,作出公正判决。
本院根据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9月13日,原告余某某驾驶湘A/(略)号别克小车由湘阴至长沙,随车同行的有湘阴县公安局原主要负责人的家属及该局禁毒大队队长李雪等干警共5人。13时30分左右,当车行至湘长公路界头铺镇X村地段时,与骑摩托车从狮岭村X村横过公路的第三人阳某某相撞,造成阳某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余某某与公安干警李雪随即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22事故电话。约30分钟后,急救车就赶到现场。县交警大队的干警赵新泉等人及当地派出所的干警也随后赶到了现场。阳某某的妻子黎西城等亲属和部分当地群众闻讯后亦先后赶到现场。应阳某某亲属的要求,阳某某被送到长沙中国人民解放军163医院抢救治疗。交警作现场勘查后,欲将事故车拖回交警大队后,再作处理。但阳某某的亲属因担心医疗费不能到位,要求将事故车暂扣到阳某某家里,以作担保,待余某某预交一定医疗费用后,再行放车。余某某将事故车钥匙通过公安干警李雪交到交警赵新泉的手里。处理事故现场的交警向阳某某亲属反复做了法制宣传和劝说工作,但没有效果。当地群众将事故车围住,造成了湘长公路堵塞,阳某某的侄儿阳某君拍着胸脯声称,扣车由他负责,责任由他承担。在这种情况下,处理现场的交警作出让步,同意事故车暂由阳某君留下,待余某某预交一定的医疗费后,必须将事故车归还,并责令阳某君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表的现场附记栏中签收注明:“事故处理程序及有关法律政策已向我交待,湘A/(略)号车一切安全由我负责,车钥匙由我保管”的保证。阳某君请来了界头铺镇供销社职工、货车司机邵建和,余某某迫于无奈,只好将车上的行李物品搬下并告之邵建和自动挡小车的驾驶方法。之后,邵建和将事故车开到了阳某某的家里。
“9.13”交通事故发生后,县交警大队于2003年10月24日作出了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阳某某因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应负该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余某某驾驶车辆措施不力应负该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阳某某不服,向岳阳某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重新认定,2003年12月1日,岳阳某交通警察支队以“岳市公交重认字2003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决定书》对县交警大队作出的第X号责任认定予以维持。2003年12月11日,县交警大队向余某某送达了《道路交通事故预交费用通知书》,余某某以事故车仍被阳某某一方扣押为由,拒绝预付。2004年4月30日,县交警大队对阳某某下达了《放车通知书》,阳某某以余某某未继续支付医疗费为由,不予放车。2004年6月7日,交警大队分别向余某某和阳某某下达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组织双方调解未果。
另查明,“9.13”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天向长沙163医院预交了医疗费2900元,支付了治疗费130元,西药费4.30元,放射费70元,又于次日(9月14日)预交了医疗费3000元,共计6104.30元。自此之后,余某某没有再向阳某某支付过医疗费用,据县交警大队从长沙163医院、浏阳某院、岳阳某一人民医院三家医院调取的阳某某有据可查的医疗费一项费用已达(略).80元。余某某提供的车辆在被扣期间的损失明细,计损失(略).83元。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县交警大队暂扣事故车辆并将车辆交由第三人保管的行政事实行为是否存在是本案的焦点。根据国务院1991年《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公安部1992年《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二十八条的规定,有权在法定情形下暂扣交通事故车辆的只能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暂扣车辆的,应当开出暂扣凭证,并将车辆存放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妥善保管,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扣留交通事故车辆。本案中,被上诉人县交警大队的工作人员在现场处理交通事故时,掌握了事故车辆钥匙,上诉人余某某已不能控制车辆。在上诉人没有预付医疗费的情况下,只有被上诉人可以暂扣交通事故车辆,并在指定的地点妥善保管,同时有义务制止任何违法扣车的行为。第三人的亲属和当地群众围住事故车辆,并不意味着其对车辆已经进行了有效控制。县交警大队的工作人员虽然采取了一些措施阻止第三人的亲属,但最终做出让步,在第三人的亲属作出书面保证后,同意将事故车辆交由其保管,导致事故车辆被违法扣留至今。第三人的亲属是经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同意并从其手中接管车辆钥匙并最终控制车辆的,被上诉人县交警大队虽然没有开出暂扣凭证,产生的后果也并非出于被上诉人的本意,但其实施的上述行为对上诉人权利产生了实际影响,符合行政事实行为的特征。因此,被上诉人暂扣事故车辆并将车辆交由第三人保管的行政事实行为成立,该事实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对交通事故处理的规定,构成违法。上诉人请求确认被上诉人非法扣车并将该车交由第三人保管的行为违法、要求被上诉人归还被扣车辆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被扣车辆折旧费、交通规费、车辆保险费等损失(略).83元的诉讼请求,因车辆实际损失可通过恢复原状予以赔偿,其他车辆损失应不再作为上诉人直接财产损失予以赔偿,该项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以要式行政行为否定行政事实行为的存在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岳阳某中级人民法院(2004)岳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暂扣事故车辆并将该车交由第三人保管的行为违法;
三、由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返还被扣湘A/(略)别克车并恢复原状;
四、驳回余某某要求赔偿被扣车辆损失(略).83元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承担1500元,余某某承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具之
代理审判员朱晓春
代理审判员黄一凡
二00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骆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