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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慈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11月7日因盗窃一案被取保候审。

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1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1日,被告人程某伙同杨林(已判刑)窜至慈利县X镇嘉鑫房产中介公司门前,将被害人朱X停放在人行道上的一辆黑色豪爵牌女式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280元。2011年11月7日,被告人程某主动到慈利县公安局鲤鱼桥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慈利县公安局鲤鱼桥派出所关于程某投案自首的说明材料及讯问笔录,同案人杨林的供述与辩解,(2010)慈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朱某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慈利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程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一般共同犯罪。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程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八百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程某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施琦

二0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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