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夏季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介绍李某所(已判刑)以22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无任何手续的红色五羊125型摩托车,该车系李某乙于2007年12月份被盗车辆。经鉴定该五羊x-A型两轮摩托车价值3539元。该车已退回失主。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因挪用资金罪于2009年6月16日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患有高血压Ⅲ期、脑梗塞,不宜收监执行,暂予监外执行。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李某所供述及被害人李某乙陈述和证人李某甲、孟某某等证言以及扣押返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被盗证明、投案证明、情况说明、发票、行车证、收到条、王某某前科刑事判决书、监外执行决定书、鉴定结论、王某某医学鉴定书、补充侦查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被盗车辆而介绍并予以买卖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盗物品已退还被害人,也予以从轻处罚。其因挪用资金犯罪于2009年6月16日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在服刑期间,又发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与2009年6月16日本院(2009)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确定的王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