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慈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2年2月1日因非法持有毒品一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逮捕。现羁押慈利县看守所。
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1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将其从广东省东莞市购买的冰毒和麻古用“丁家宜男仕”洗面奶瓶包装好后,连同衣物委托深圳至慈利的卧铺车司机王XX帮其带回慈利。次日,被告人陈某给其朋友吴某打电话要吴某忙取回托带物品,自己则搭乘另一辆车回慈利。同年1月31日早晨,被告人陈某托带的物品在慈利县汽车东站被民警查获,办案人员从“丁家宜男仕”洗面奶瓶中查获出用塑料袋包装的冰毒和麻古疑似物各一包。经鉴定,查获的一包白色晶体净重9.512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查获的一包红色药丸,共计55粒,净重4.984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2012年2月1日,被告人陈某前往吴某龙家取所托物品时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慈利县公安局查获物品的扣押清单、抓获材料,查获物品照片,被告人陈某手机与吴某龙、王超群手机通话详单,证人吴某、王XX的证言,张家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及张家界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收缴毒品收据,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持有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4.4970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的刑期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被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施琦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