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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等2人滥伐林木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3月5日投案自首后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3月5日投案自首后被取保候审。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覃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何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肖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6日、17日,被告人黄某甲、何某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他人砍伐其从李×处购买的,种植于覃塘区X村野鸡浪(珠砂村X林班1小班内)的巨尾桉,滥伐林木蓄积量为52立方米,出材量为42立方米。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某、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认定被告人黄某甲、何某违反森林法保护法规,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签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五条第某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应受刑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甲、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均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6日、17日,被告人黄某甲、何某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他人砍伐其从李×处购买的,种植于覃塘区X村野鸡浪(珠砂村X林班1小班内)的巨尾桉,滥伐林木蓄积量为52立方米,出材量为42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材料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2年2月17日10时,贵港市森林公安局三大队接到群众举报:覃塘区X村有人无证砍伐林木。同日该大队以刑事案立案侦查。

2、到案经过,证实2012年3月5日犯罪嫌疑人黄某甲、何某因涉嫌滥伐林木到贵港市森林公安局三大队投案自首。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何某出生于X年X月X日。案发时已达应负刑事责任年龄。

4、覃塘区林业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贵港市X村民李×在其本屯野鸡浪有一块6.45亩的林地(即珠砂村X林班1小班)。该局至2012年2月20日止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5、覃塘镇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该村X村野鸡浪林地种植有5亩速丰桉。

6、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黄某甲、何某滥伐林木的现场位置、状况。

7、提取笔录及相关材料,证实黄×购买被告人黄某甲滥伐林木的数量。

8、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2年2月16、17日,其等15人接贵港市X村陆某电话通知,帮李×使用油锯砍伐速丰桉。

9、证人陆某证言,证实其受覃塘镇X村黄某甲、何某的委托于2012年2月16日、17日组织张×等七、八人砍伐李×种植的桉树。

10、证人陆某证言,证实2012年2月16日17日其受黄×高邀请,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码为桂08-32018的后驱动拖拉机到野鸡浪李某林地装运木材,16日其和黄×高各运了二车,约为上十吨左右。

11、证人黄×高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15日晚上黄某甲叫其到珠砂村运木材,其便联系陆×一起运输。并于同月16日上午在黄某甲的带领下其和陆×来到伐木的地方,还见到何某。16日其装了半车,陆×运了二车,共约五十吨左右。

12、证人黄某乙证言,证实其于覃塘镇往三里方向的铁路立交桥左边经营一间中板厂。于2012年2月16、17日以人民币560元/吨的价格购买属黄某甲所有,由黄×高运来的4车桉树,共重43.61吨,货款已结清给黄某甲。

13、证人李×海的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2月16日和李×、何某、李×彦在覃塘镇交警三大队旁边的饭店吃饭时,听李×说已将其种植于野鸡浪的桉木卖给何某砍伐。还听何某说已交了四万多元给李×。

14、证人李×真的证言,证实农历2011年12月前后,其外叔何某及另一个朋友,经与李×协商,以人民币7万元的价格购买李×种植在野鸡浪的桉木。

15、证人李×彦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16日晚上,其和李×海、何某、李×在覃塘镇交警三大队旁边的饭店吃饭时,李×讲以人民币7万元的价格将其种植于野鸡浪的桉树。

16、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其于农历2011年12月初十前后的一天上午,经过协商,以人民币7万元的价格,将其种植于野鸡桉树出售给黄某甲和何某,当时口头约定其只是收木款,其他手续由对方办理。后何某、黄某甲便雇人进行砍伐。

17、被告人何某的供述,证实农历2011年12月中旬前后,其和黄某甲经与李×协商,口头约定以人民币70000元的价格购买李×种植于本村两片约7亩桉树,并支付定金3000元。2012年2月16日其和黄某甲付了人民币40000元后,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陆×等十多个民工进行砍伐,共砍伐四亩多林地的速丰桉。

18、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证实农历2011年12月中旬前后,其和何某经现场察看后,与李×协商,口头约定以人民币70000元的价格购买李×种植于珠砂村野鸡浪的两片桉树,并支付定金3000元。2012年2月16日其和何某在现场付了人民币40000元给李×后,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由何某雇请十多个民工进行砍伐,其联系了黄×高来帮忙运输。共砍伐五车半桉树,重54.93吨。桉树是销售给黄×,得款人民币24421元。

19、现场勘某笔录、现场图,证实被告人黄某甲、何某在贵港市X村野鸡浪滥伐林木的现场地点、状况。

20、现场勘某报告,证实被告人黄某甲、何某滥伐巨尾桉的面积为0.43公顷,总蓄积量为52立方米,出材量为42立方米。

上述证据取证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吻合,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何某违反森林法保护法规,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签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何某犯滥伐林木罪,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两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到案后,两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缴纳)。

二、被告人何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胡献

人民陪审员蔡坚

人民陪审员莫继才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海媚

附适用法律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第某百四十五条第某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3、第某十五条第某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4、第某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5、第某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6、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7、第某十二条第某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某: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8、第某十三条第某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某: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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