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土家族,初中文某,农民,住(略)。2011年7月3日因销售伪劣产品一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某某,(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某,农民,住(略)-2-0-X号。2011年7月3日因销售伪劣产品一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取保候审。
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梁某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2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4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及其辩护人徐某某、被告人梁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3月初到5月底,被告人文某、梁某从唐某手中购买伪劣“南孚”电池4件后,又从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购进伪劣“南孚”电池18件,在湖北省恩施县、(略)X区、慈利县等地销售,共销售伪劣“南孚”电池18件18盒,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2750元。后被告人文某、梁某发生矛盾散伙,未销售的伪劣“南孚”电池3件6盒归被告人文某所有,被告人文某退给被告人梁某货款人民币1200元,
(二)2011年6月初,被告人文某委托唐某销售其与被告人梁某合伙时未销售完的伪劣“南孚”电池3件6盒,销售金额人民币7410元。
(三)2011年6月初至7月初,被告人文某伙同唐某从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购进伪劣“南孚”电池24件后,雇佣被告人梁某驾驶湘x面的车在湖北省恩施县、(略)X区、慈利县等地销售,共销售伪劣“南孚”电池15件15盒,销售金额人民币3562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唐某、范某、覃某甲、覃某乙等人的证言,慈利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某清单及发还物品文某清单,伪劣“南孚”电池促销单,贩卖伪劣“南孚”电池流水帐目,国家轻工业电池质量监督检测长沙站(2011)电检(长J)字第X号检测报告,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证明,抓获材料,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梁某违反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管理制度,销售伪劣产品,销售金额达人民币5万元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文某、梁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第一笔犯罪系一般共同犯罪。在第三笔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文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梁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为维护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惩罚犯罪。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某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文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某三千元。
二、被告人梁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某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文某、梁某应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所判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施琦
审判员刘楚明
人民陪审员李清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柴澧峰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某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