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申请人陈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申请人孙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执行人陈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0)珠民一初字第X号和(2011)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4月2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陈某丙于2012年4月30日前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陈某丙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坐落在衡阳市X区X街改造安置工程楼X号B栋X号面积为88.43平方米的住房一套为陈某琏、黄金玉所有,属陈某琏、黄金玉的遗产,申请人陈某甲、陈某乙、孙某为遗产分配而向本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坐落在衡阳市X区X街改造安置工程楼X号B栋X号住房。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龙伯泉
审判员杨海雁
审判员黄强中
二0一二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邓某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