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霞,济源市五龙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济源市房地产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济源市房地产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济源市X街道办事处西关居委会第二居民组。
代表人张某丙,组长。
第三人王某,又名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甲不服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下称市政府)房屋登记颁发证照一案,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0年4月22日、26日分别向被告市政府、第三人济源市X街道办事处西关居委会第二居民组(下称西关二组)、第三人王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赵某霞,被告市政府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张某乙,第三人西关二组代表人张某丙,第三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2010年6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霞,被告市政府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第三人西关二组代表人张某丙,第三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政府于2000年12月12日将座落于济源市X路西关第二居民组综合楼X单元X楼西户、面积为96.24平方米的混合结构房屋给王某颁发了济源市济水办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张某甲诉称:座落于济源市X路X组综合楼属西关二组所建。其父张专社于1998年5月3日以6万元的价格购买了该综合楼X单元X楼西户房屋,并交纳了办房产证的费用875元。1999年元月其父将该房屋赠与其,其即居住至今,但西关二组未给其办理房产证。2009年1月16日,其收到法院传票,才知道赵某显将其起诉到法院,要求其腾出现居住的房屋。在该案诉讼中,赵某显提交了市政府为其颁发的房产证,其才知道此事。为此,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市政府给赵某显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在该案审理中,市政府提交了对其现居住的房屋所进行的登记材料,其才知道市政府对其现居住的房屋在初始登记时登记为王某所有,并于2000年12月12日给王某颁发了济源市济水办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其认为,市政府在对其现居住的房屋进行初始登记时没有公告,没有勘查现场,程序违法。请求确认市政府给王某颁发的第x号房产证的行为违法。
被告市政府辩称:市政府房地产管理局于2000年12月12日收到王某申请登记购买济源市X路西关第二居民组综合楼X单元X楼西户的房产,其工作人员在认真审查申请人提交的资料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七条之规定予以了受理,并给王某颁发了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其政府给王某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程序是合法的,请求驳回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西关二组述称:1997年其组在天坛路路东新建一栋综合楼,由郑天虎负责承建,工程完工后,因其组欠郑天虎部分工程款,经协商,其组给郑天虎四套房以顶工程款。张专社在郑天虎的手下干工程,郑天虎因欠张专社工程款,将其组所顶工程款的房屋中的X单元X楼西户房屋顶给张专社,其组给张专社出具了买房收据。房产证是由郑天虎出面办理的,该房什么原因未办到张专社名下,其组不清楚。
第三人王某述称:因其与郑天虎认识,当时郑天虎将三套房屋办理在其名下,让其办理房产抵押贷款。房屋在什么地方其不知道,也没有去看过。郑天虎将房产证办好后交给了其,其曾拿去信用社办抵押贷款,后郑天虎又不办贷款了,其将房产证退给了郑天虎。之后的事情其就不清楚了。其没有出过钱买西关二组的房屋,也没有卖过该房屋。
被告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具体如下:
1、所有权人为王某的的房屋所有权存根,证号为x号。
2、济源市房地产登记审核表。载明:房屋座落于天坛中路西关第二居民组综合楼,产权人为王某,审定房屋状况栏目中建筑结构为混合,层次为一,间数为套,住宅建筑面积为96.24平方米,填表人为段有和,填表时间为2000年12月12日,审查意见栏目中加盖有西关二组印章。
3、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
4、济源市房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载明:产权人为王某,房产座落于天坛中路西关第二居民组综合楼,房产及用地来源为集资。落款处签有“王某”的名字和指印。
5、所有权人为王某的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经庭审质证,原告张某甲对被告市政府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给王某颁发的房产证程序违法。
第三人西关二组对被告市政府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王某对被告市政府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申请书上的名字“王某”不是其签的,指印也不是其的;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市政府在王某对其提交的证据4质证后称,他们当时把表发给了西关二组,手续由西关二组办,申请书上是不是王某本人所签他们没有审核。
原告张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西关二组X年5月3日出具的收据。载明:收到张专社交来天坛路东集资楼房款6万元。
2、济源市西关变压器厂2000年11月26日出具的收据。主要内容为:收到张专社X元,系付房产证款,经手人张某丙。
被告市政府对原告张某甲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西关二组对原告张某甲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王某对原告张某甲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郑天虎的调查笔录。主要内容为:1997年其施工队济源市第三建安公司二处承建了西关二组综合楼,楼房建成后,因西关二组欠其工程款,西关二组就将其中的三套房屋给了其以顶工程款,具体是哪几套房记不清了。其不欠张专社工程款,也没有将西关二组给其的房屋顶给张专社。张专社及其儿子现居住的房屋是西关二组顶给其的三套房屋中的其中一套,其不清楚张专社是如何住进去的,当时所有房屋的钥匙均在西关二组手中。其将西关二组抵给其的三套房屋均登记在王某名下,目的是让王某给其办理房产抵押贷款。王某的房产证都是其办的,当时西关二组盖章后其将办证材料递到房产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了房产证。后其不需要用款了,没有让王某办理抵押贷款。之后其将办理在王某名下的房屋又变更了登记,一套变更成了其的名字,一套给了段有和,另一套办给了杨化忠。当时给杨化忠办证时,其找王某夫妇,还找杨化忠,因其和杨化忠关系不错,说好后让他们去办的,办的时候其不在场。找杨化忠时并不是非让他买,他可以买或帮助其找个买家,具体杨化忠后来找的买家是谁其不清楚。这套房款没有收回,后来杨化忠到处乱跑,至今下落不明。
原告张某甲对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其不认识郑天虎,其父亲是从西关二组买的房,由其居住至今,买房收据是其父给其的。
被告市政府对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西关二组对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当时郑天虎打的条是领工程款,其组给郑天虎的是三套房的收据,一套是郑天虎的名,一套是段有和的名,另一套是张专社的名,收据都给郑天虎了,其没有亲手将收据给张专社,张专社怎样拿到的收据其也不清楚,其保存有底联。收张专社的办理房产证的费用其给了郑天虎,委托郑天虎办理全部房产证。
第三人王某对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无异议。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市政府提交的证据1、2、3、5,具有真实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市政府提交的证据4,涉及到王某,王某称该申请书不是其所为,市政府也不能确定该申请书是王某所为,故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张某甲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位于济源市X路西关第二居民组综合楼系西关二组所建,由济源市第三建安公司二处施工。该综合楼建成后,1998年5月3日,张某甲的父亲张专社交给西关二组x元,购买该综合楼的X单元X楼西户房屋。1999年1月份,张专社将该房屋赠与其儿子张某甲,由张某甲及其妻子居住至今。2000年11月26日,张专社向西关二组交了875元,让西关二组为其办理房产证。在该综合楼建成之时,西关二组因欠济源市第三建安公司二处工程款,曾将该综合楼中的三套房屋给了该处负责人郑天虎以顶工程款,其中一套房屋为该综合楼的X单元X楼西户。西关二组称当时郑天虎因欠张专社工程款,曾将该综合楼中的X单元X楼西户房屋给张专社以顶工程款,然后由其组给张专社出具买房收据,郑天虎对此予以否认,并称其根本不欠张专社工程款。郑天虎为了让王某为其办理房产抵押贷款,2000年12月12日,在王某没有实际购买位于济源市X路西关第二居民组综合楼X单元X楼西户房屋,也没有对该房屋申请权属登记的情况下,向房屋登记部门递交申请人为王某的申请书及由西关二组确认的审核表,对该房屋申请权属登记。同日,市政府据此将位于济源市X路西关第二居民组综合楼的X单元X楼西户房屋登记为王某所有,并给王某颁发了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3年5月7日,市政府因对该房屋办理转移登记而将给王某颁发的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收回。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系市政府2000年12月12日为王某颁发的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证所涉及的房屋位于济源市X路西关第二居民组综合楼的X单元X楼西户,而该房屋现由张某甲居住,故张某甲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诉权。《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申请人)申请。”本案中,王某并没有购买位于济源市X路西关第二居民组综合楼X单元X楼西户房屋,也没有对该房屋申请权属登记,故市政府2000年12月12日将位于济源市X路西关第二居民组综合楼X单元X楼西户房屋登记为王某所有并给王某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程序违法。由于市政府给王某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已收回,无需撤销,故应当确认市政府给王某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3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2000年12月12日给王某颁发的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小龙
审判员董素萍
审判员李建忠
二0一0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