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2010年4月29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0年5月12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7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0年4月29日下午13时许,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拖拉机沿S339线从其家中往本县城关方向行驶,当行至鲇鱼山乡鲇鱼山大桥路段时,将同向骑自行车的刘XX撞到,致刘当场死亡。经商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亲属共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1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XX,胡XX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被告人户籍证明、报案证明、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力,采取措施不当,未能确保安全,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从重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陈尧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