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孝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大悟县,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原任大悟县人民法院副院长,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大悟县,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原任大悟县人民法院宣化法庭庭长,住(略)。
上列被告人于2004年3月26日被孝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被孝南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彭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04年8月20日作出(2004)孝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二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二被告人违法收集证据的事实如下:2002年7月,大悟县人民法院分管刑事审判和立案工作的副院长吴某某到该院所辖的宣化法庭“下庭当兵”期间,为完成该庭全年经济任务,被告人吴某某指示当时主持该庭工作的副庭长彭某某可在刑事自诉案件中的打假方面寻找案件线索。被告人彭某某即派员在宣化镇上了解到该镇建筑公司项目经理颜善初和孙某某的工地上钢材质量有问题,同时了解到宣化镇的钢材销售商李某某、郑树军反映其钢材大部分是从河南省信阳市的刘清建、张德强处购买等情况。遂向被告人吴某某汇报,征得吴某同意后,同年7月15日,被告人彭某某派员会同宣化镇工商分局工作人员到李某某处提取直径为12mm和14mm的螺纹钢各一根,分别锯为一米长的三截后,被告人吴某某、彭某某以大悟县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科的名义送武汉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进行检验,该所确认送检钢材质量不合格。被告人吴某某、彭某某回宣化法庭后,分别找颜善初和孙某某谈话,动员二人起诉,并向其推荐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彭某灵作为二人的诉讼代理人。彭某灵接受委托后,在初步调查的基础上,于同月24日找二被告人探讨、磋商后,制作了二份刑事附带民事诉状。分别以颜善初、孙某某诉刘清建、郑树军、李某某涉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和颜善初、孙某某诉张德强、郑树军涉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向大悟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并提供了二张金额分别为(略)元和9118元的发货清单、2002年7月23日武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和颜善初、孙某某、李某某、桂某某、姜某某等人的询问笔录各一份。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大悟法院宣化法庭副庭长颜卫华证实,2002年7月初,在彭某长的寝室里,吴某长也在场,说搞打假案件,叫我带陈昊、李某2人到宣化街调查河南人在宣化卖钢材的情况。我们调查了三家,记了书面材料。
2、宣化法庭工作人员李某证实,彭某某叫我找颜善初了解一下河南的刘清建、张德强销售伪劣钢材的情况,时间是2002年7月初,后我们在李某某处抽了一根钢筋,锯成三段带回法庭。
3、宣化法庭工作人员陈昊证实,彭某长让我们去问郑树军、李某某销售的钢材是从哪里进的,都销给了谁。他们说是从河南信阳进的钢材。
4、乐涌、颜庆红、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宣化法庭的工作人员和宣化镇工商分局工作人员在李某某处对钢材进行抽样的经过。
5、大悟法院司法技术科科长刘大桥证实,我不知道宣化法庭把抽样的钢材送到武汉去检验的情况。
6、颜善初证实,在宣化法庭的一间小屋,彭某长和吴某长找我谈话,吴某长对我说,我们法院正在打假,在宣化主要是搞假钢筋,希望跟我们配合。后法庭的李某带彭某师到我家,他们叫我签了几个字,我没看就签了。
7、孙某某证实,2002年间,县法院的吴某长和宣化法庭的彭某某找到我,说他们了解到宣化市场上有一部分钢材质量不合格,要我当原告,具体的事务由律师代办,于是我就在诉状上签了我的名字。
8、李某某证实,2002年我不知道颜善初、孙某某同我打官司。我在刘清建、张德强那里每人只进了2、3吨钢材,且都只进了一次。律师在做笔录时说进10吨,我说只进了2、3吨,律师写了5吨。
9、郑树军证实,2000年前,我在张德强那里共进了4、5吨钢材,每吨2200元至2300元左右,在刘清建那里进了二年的货,每年进2、3吨,每吨2200元至2300元。颜善初、孙某某没有同我打官司。
10、桂某某证实,2002年7月,宣化法庭的李某找我,了解我在刘清建、张德强那里进钢材的情况,我当时讲,在河南刘、张二人那里只进了圆钢,没进螺纹钢,总共只进了一吨多。
11、彭某灵证实,2002年6月的一天,彭某某打电话给我,说有一件案件要我代理。第二天我到宣化法庭了解情况后分别找孙某某、颜善初,他们说进的钢材有问题要起诉,我记了材料后,办了委托手续。我根据取的材料和调查的证据写好了诉状,我将草稿带到宣化法庭,同彭某某、吴某某在吴某某的宿舍里讨论案件,讨论的主要内容是采取什么措施、怎么搞以及收集证据,讨论的焦点是案件的数额够不够立案标准、案件的管辖在不在大悟、是否属于自诉案件即是否属于法院的管辖范围。讨论的结论是如果要起诉刘清建、张德强,必须将宣化的李某某、郑树军一并起诉,具体确定的被告为李某某、郑树军、刘清建、张德强四人,分成两个案件,即两张诉状,是我分的。讨论结果定下来后就去打印诉状。
12、大悟法院河口法庭庭长李某峰证实,2002年7、8月份,我们河口法庭准备办刘清建的案件,河口镇的一个当事人向我们提供了6张照片。我拿到吴某长办公室,并反映河口镇的钢筋大部分是从河南信阳刘清建处买的。吴某长讲宣化法庭正在搞河南的案子,照片给宣化法庭,你们就不搞。
13、相关书证。(1)颜善初、孙某某诉刘清建、李某某、郑树军一案的原卷宗材料中,一张金额为9118元的信阳金宏物资有限公司发货清单;一张金额为(略)元的信阳金达物资中心发货清单;2002年7月23日武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检验报告;大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财物清单、扣留(封存)财物通知书、抽样笔录;6张房屋损失照片及彭某灵对孙某某、李某某作的调查笔录。(2)颜善初、孙某某诉张德强、郑树军一案的原卷宗材料中,4小张笔记本纸上注明颜善初买钢材流水帐,其中直径12mm和14mm的螺纹钢合计金额为937元;从刘清建一案中复印的2002年7月23日武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检验报告;彭某灵分别询问颜善初和桂某某的笔录;2002年7月24日大悟县公安局丰店派出所询问丰店镇钢材销售商姜某某的笔录。
14、被告人吴某某、彭某某所作的与上述事实相一致的供述。
原判认定二被告人违法审判及造成重大损失的事实如下:2002年7月31日,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二案涉案数额均未达到立案标准,且证据明显不足,仍指示立案庭予以立案。立案当天,被告人彭某某即组织合议庭对张德强、刘清建二案进行合议,在明知二案被告人构成犯罪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仍提出逮捕刘清建、张德强的意见,被告人吴某某于当日批准逮捕刘清建、张德强。被告人彭某某在没有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和送达起诉状的情况下,分别于2002年8月25日和9月11日对刘清建、张德强执行逮捕。张德强被逮捕后,分别提出申请取保候审和开庭要求,均未被允许。刘、张二人的家属与彭某灵协商,经被告人吴某某同意,在被告人彭某某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自诉人均放弃追究刘清建、张德强的刑事责任,刘清建向自诉人赔偿经济损失13万元(实收13.7万元),张德强向自诉人赔偿经济损失8.4万元并承担1.6万元罚金。在一次性支付上述款项的同时释放了二人,未制作规范的法律文书将案件了结。
上述所收23.7万元赔偿款和罚金由大悟县人民法院分16次分解到法院内外8个单位、部门和个人,其中宣化法庭作为完成任务上交14万元,彭某灵领取赔偿款3.9万元,付给大悟县公安局协助执行费2万元,付给该院刑事审判庭和法警大队配合办案费1.4万元和1.1万元,付给大悟县X镇工商分局协助检验费1000元,支援大悟县河口法庭5000元,付给颜善初1000元,帐上余额6000元。
2004年1月31日,该案被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栏目以《谁是原告》节目曝光。2004年2月24日,大悟县法院才将23.7万元赔偿款和罚金全部退还给刘清建和张德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大悟法院立案庭庭长王孔文证实,2002年7、8月份,彭某灵把起诉的材料交给我,我给吴某长打电话说,刘清建、张德强的案件材料在立案标准、证据、管辖上有问题,吴某长说先把案子立了,其它的问题立案以后再说,你先在立案审批表上签字,审批人的名字我再签。
2、大悟法院刑事审判庭审判员黄琪证实,合议时有我、彭某某、颜卫华、吴某长四人,在吴某长办公室进行的,先是彭某某把两个案件的证据材料介绍一遍,提出对二人予以逮捕,我根据彭某某汇报的情况就同意逮捕意见,吴某长和颜卫华的意见也是同意逮捕。
3、大悟法院院长刘文飞证实,吴某某在河南打电话给我,说把河南销钢材到宣化的人抓住了,他问我是司法拘留还是逮捕,我就告诉他如果实体和程序没有问题的话,他可以决定逮捕。
4、刘清建证实2002年8月25日10点半左右,大悟法院和信阳市公安局的黄和平到我们货场逮捕我,我被大悟法院的人按到警车里,在路上将7300元钱搜走了,送到大悟县第一看守所。第二天早上8点多钟,大悟县法院的李某给我一份刑事附带民事诉状。到30日上午,我老伴、姑娘、儿子找到法院,交了13万元钱,我就从看守所出来了。
5、张德强证实,2002年9月13日,大悟法院的人把我抓进看守所,我爱人马秀华向宣化法庭交了10万元钱后,9月24日放的,一共关了11天。
6、彭某灵证实,我分别同刘清建的律师和张德强的老婆达成由刘清建交赔偿款13万元、张德强交赔偿款10万元的调解协议。都在调解协议上签了字。后我在法庭领了3、4万的赔偿款。
7、书证。(1)2002年9月16日信阳金誉律师事务所的取保候审申请书及律师意见书。(2)颜善初、孙某某分别诉刘清建、张德强二案的调解协议书。(3)刘清建、张德强缴纳赔偿款和罚金23.7万元的收款收据。(4)释放通知书。(5)大悟县人民法院关于23.7万元赔偿款和罚金的去向证明。(6)刘清建、张德强领取大悟县人民法院退还23.7万元赔偿款和罚金的领条。
8、任免干部通知书证明被告人吴某某、彭某某系国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
9、被告人吴某某、彭某某作出与上述事实相一致的供述。
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彭某某身为国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为达到创收目的,滥用调查取证权,违法收集证据;被告人吴某某明知刘清建、张德强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二案的销售金额未达到立案标准,且证据明显不足,仍予以批准立案和逮捕;被告人彭某某在对刘清建、张德强执行逮捕后,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和送达诉状,不依法开庭审理,在未制作规范的法律文书的情况下将案件了结并收取罚金,所收取的赔偿款也未依法支付给当事人。二被告人违反法律规定行使审判权,给他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达23.7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能积极配合侦查机关的工作,如实供述犯罪经过,接受司法机关的审判,态度较好。被告人彭某某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可不予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吴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认定被告人彭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于刑事处罚。
宣判后,二被告人不服,均以无罪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吴某某提出如下理由:1、所办的打假案件,上级有精神,大悟法院也有要求,法庭经费困难,彭某某提出办打假案件,我同意了,没有个人目的,是集体行为。2、证据的审查是主审法官的责任,证人证言中称非法经营的数额达到了立案标准,提供的证据没有达到,我认为在以后的审理中可以解决,由于二被告人的家属主动来达成了协议,就没有进行开庭审理。3、逮捕由合议庭提出来,我向刘院长汇报,他放权后我才签发的,手续完备,不是私自逮捕,出了问题是工作失误。4、所收的钱都入了法院的帐,由法院支配。案发前都如数退还,没有造成重大损失。被告人彭某某提出如下理由:1、调查取证不违法,是工作主动了点,是在当事人口头上提出了赔偿要求才进行的。2、不是违法审判,立案、合议、审批都是按规定办理的,没有越权,合议庭只有建议权,逮捕权不在法庭,没有滥用职权。3、钱的分配是单位决定的,退款也是单位退的,没有造成损失,要认为是犯罪,也是单位犯罪。4、工作中有错误,但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二被告人违法收集证据、违法审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受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大悟县人民法院2002年悟刑初字X号、X号案卷,二被告人干部任免通知书,大悟县人民法院关于23.7万元赔偿款和罚金的去向证明,受害人刘清建、张德强领取大悟县人民法院退还23.7万元的领条及二被告人的供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第二条第(一)项规定,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彭某某在2002年审理的悟刑初字X号、X号刑事附带民事自诉案件中,没有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人吴某某、彭某某在明知没有原告人起诉的情况下,为单位能创收而自行调查取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关于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程序规定;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二案的立案标准不够、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仍指定立案,其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必须符合条件的规定;被告人彭某某明知二案的犯罪证据不足,仍提议逮捕当事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不符合逮捕规定而决定逮捕当事人,二被告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逮捕条件的规定;在没有开庭查明事实及当事人不是出于自愿的情况下进行调解,二被告人的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条关于应当在自愿、合法和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的规定;明知不制作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结案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为之,二被告人的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条关于调解结案必须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签收的规定。上述违规行为是二被告人在审判岗位上不正确行使审判职权,并由二被告人共同违规操作造成的,并非是单位集体决策失误,因此,二被告人应负直接责任,其主观上存在罪过,客观上造成了当事人刘清建、张德强被错误羁押和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被告人吴某某、彭某某的行为已明显不属于工作失误,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原判在事实的认定、证据的采纳、罪状的确定、刑罚的裁量、审判程序的适用等各个方面均是正确的,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庆
审判员张立新
审判员董威
二〇〇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许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