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丹阳市,汉族,中专文化,原系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办事处薇星电子店员工,住(略)-X号(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12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04年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04年10月12日作出(2004)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7月13日上午,被告人何某甲得知老板李军等人往广州市购货,便乘店内无人,用钥匙打开其工作的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办事处锦岩路X巷X号薇星电子店的店门,盗窃了惠浦X号墨盒8只、惠浦X号墨盒8只、惠浦X号墨盒5只、惠浦X号墨盒5只、佳能BCX号墨盒10只、佳能BXX号墨盒10只、佳能BXX号墨盒5只、佳能BCX号墨盒10只、三星利文墨盒6只、爱浦生彩色墨盒8只、爱浦生(略)墨盒8只、爱浦生BX3彩色墨盒5只、爱浦生890彩色墨盒3只、爱浦生890墨盒3只、佳能BXX号硒鼓5套、惠浦6L硒鼓6套、惠浦1000硒鼓3套、佳丽1215型硒鼓5个、理光5640型硒鼓2个、美能达4230型硒鼓3个、理光4490型硒鼓2个、柯尼卡复印机硒鼓3只、声宝1116型碳粉2瓶、理光5840型碳粉10瓶、声宝730型碳粉6只、佳能1215型碳粉16只、美能达4230型碳粉10只、惠浦6L碳粉10只、声宝780型碳粉5只、美能达104A碳粉3只、柯尼卡复印机碳粉3只、理光4015型复印机碳粉8只、理光4800型碳粉3只、理光速印机蜡纸6卷、理光速印机蜡纸6张、得宝速印机蜡纸3卷、理光速印机油墨20瓶、理想速印机油墨4只、松下传真机色带8只、理光5840型铁粉1只、理光420型铁粉1只、美能达4230型铁粉1只、美能达101A型铁粉1只、声宝780型铁粉1只、理光F8型照相机1台、组装电脑主机1台、JVC牌微型音响1台、松下F55型传真机1台、松下580型传真机1台、激光惠浦6L打印机1台、无绳母机电话1台等(共价值人民币(略))元。然后,被告人何某甲以人民币150元雇请货运公司将装有上述赃物的两个大纸箱运往广州市。此后,赃物陆续由被告人何某甲与李得知(在逃)合伙或单独销赃,何某甲分占赃款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失主李军的陈述,证实被告人何某甲不愿与其一起去广州市购货,而当其购货回店后,发现店内大批物品失窃,何某甲失踪;2、证人何某乙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何某甲于2003年8月1日至同年9月25日曾化名詹某升租住其位于广州市X路X号之三302房,期间其在该出租屋曾见过另一名自称是詹的朋友的男子,该男子还代詹交了一次房租,当詹阳升退租后,其发现詹在屋内丢弃了数个墨盒;3、证人何某乙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收据等;4、佛山市顺德区价格认证中心就涉案物品的评估价格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5、现场勘查记录;6、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抓获被告人何某甲的经过的证明材料;7、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何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盗窃数额巨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何某甲上诉否认盗窃薇星电子店的财物,声称其回店后发现店内失窃,害怕受牵连,于是携带代老板收取的货款3700多元后离开。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何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盗窃数额巨大。上诉人何某甲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多次供认盗窃薇星电子店的财物的事实,其供述的在广州市窝藏赃物的地点,该住宅的户主何某乙证实何某甲确实曾经租住,并证实何某甲租约期满离开时曾在出租屋内丢弃了数个墨盒,证人证言与上诉人的供述相印证,何某甲否认盗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谭显刚
审判员奉芳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二○○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周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