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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成某某诈骗案
时间:2004-11-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刑终字第65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怀集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4年6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怀集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4年6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成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04年10月12日作出(2004)佛禅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成某某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3、4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因下班开摩托车摔伤被佛山市禅城区澜石平板厂辞退,为泄愤,李某某提议并与被告人成某某和李某生(在逃)密谋以伪造出仓单和放行条提货的手段骗取该厂的不锈钢卷板。同年4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澜石平板厂外望风,被告人成某某雇请货车到该厂仓库,利用事先由李某某和李某生伪造的出仓单和放行条,提走了两卷不锈钢卷板(共价值人民币(略)元)。得手后,被告人成某某先将赃物运到佛山市顺德区X镇钢材市场与李某生会合,赃物转由李某生已雇请的另一辆大货车运载,一起运到广州市吉山货仓平板厂切割,然后运到深圳市窝藏,后将部分赃物销赃得款人民币(略)元,三人各分占(略)元。

破案后,缴回价值人民币(略)元的赃物和赃款人民币9324元等物,已发还给澜石平板厂。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单位澜石平板厂厂长卢全的陈述,反映有人凭伪造的出仓单和放行条以宏兴钢铁制品有限公司的名义自该厂仓库提走了两卷不锈钢卷板;2、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一名男子雇请其驾车到澜石平板厂仓库提货后运到乐从钢材市场,然后将两卷不锈钢卷板转载到另一名男子雇请的大货车上;3、伪造的出仓单、放行条等书证;4、鉴定书,证实以宏兴公司的名义自澜石平板厂提货的出仓单和放行条,经鉴定,与该厂提供的样本不是同一版印刷、不是同一印章盖印,是伪造的;5、缴回的部分赃物、赃款;6、关于被诈骗的不锈钢卷板、追缴的部分赃物的评估价格的价格鉴定结论书;7、现场勘查记录;8、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抓获两被告人的经过的证明材料;9、两被告人的户籍证明;10、两被告人的供述,两被告人均对诈骗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指认了现场、赃物等。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成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某骗罪,诈骗数额特别巨大。鉴于本案部分赃物已缴获并发还被害单位,挽回了部分损失,且两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二、被告人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

被告人李某某、成某某上诉均提出是受同案人指使才参与犯罪,是从犯;并请求考虑其主动认罪,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的情节,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某、成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某骗罪,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据两上诉人多次供述,李某某提议后,与成某某、李某生共同商议骗取澜石平板厂的货物,李某某利用其曾在该厂工作、熟悉工作程序的便利,伪造了出仓单和放行条、了解了该厂仓库存放的货物型号和数量、确定了诈骗犯罪对象;成某某则亲自持伪造的单据雇车提货、并与李某生一起将赃物运往广州切割后再运至深圳窝藏,两上诉人在诈骗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实施,且与李某生平分赃款,二人提出各自在共同犯罪中只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的上诉理由不成某,不予采纳。两上诉人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审判决已根据两上诉人有悔罪表现,破案后能追缴部分赃款、赃物,挽回被害单位部分经济损失的具体事实和情节,对两上诉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现两上诉人据此请求再予从轻处罚,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谭显刚

审判员奉芳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二○○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周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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