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刑诉(2010)X号起诉书以简易程序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5月6日收到起诉书,经审查认为该案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后简易检察机关转为普通程序,案件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以赔偿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胡勇、焦冬青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期间,因该案涉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审批,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8日下午,被告人安某某去其妻许某某打工处找许某其回家,遭到拒绝,安某某对许某某进行打骂,安某某认为许某某不愿意回家是与被害人陈某乙有关。陈某乙知情后,认为安某某与其前妻之间的矛盾不是他造成的。当晚23时许,陈某乙到焦作电厂X号院门口找到安某某,要安某某和他到森林公园南门与许某某一起把事情说清楚。行至焦作电厂X号院西50米嘉河屯村时,安某某拔出随身携带的菜刀将陈某乙砍伤后逃跑。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乙之损伤成都为轻伤。
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移送了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许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陈某乙陈某;被告人安某某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安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称:由于被告人实施的犯罪行为,给自己造成身体上的伤害和经济损失,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人安某某赔偿原告人医疗费6904元,误工费3601.94元,营养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294.2元,精神抚慰金x元,总计x.4元。
被告人安某某当庭辩解:砍伤被害人陈某乙属于正当防卫,不属于故意伤害行为。陈某乙提出赔偿请求自己同意赔偿,但现在没有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8日下午,被告人安某某去其妻许某某打工处找许某其回家,遭到拒绝,安某某对许某某进行打骂,安某某认为许某某不愿意回家是与被害人陈某乙有关。陈某乙知情后,认为安某某与其前妻之间的矛盾不是他造成的。就想找到被告人安某某解释清楚,当晚23时许,陈某乙到焦作电厂X号院门口找到安某某,要安某某和他到森林公园南门口与许某某一起把误会说清。当行至焦作电厂X号院西50米嘉河屯村时,陈某乙在安某某身后推安某某让其快走,安某某认为陈某乙要伤害自己,安某某拔出随身携带的菜刀将陈某乙砍伤后逃跑。致被害人陈某乙颅骨骨折,右前臂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乙之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被害人陈某乙陈某证实:2009年10月28日下午,安某某想与其前妻许某某复婚许某同意,安某某怀疑我与其前妻有什么关系,并扬言要弄死我的两个孩子。晚上我去找安某某想把事情解释清楚,就在电厂X号院门口的健身房等他,在晚上23时许,我看见安某某就喊他把许某某的事说清楚,我们走到电厂X号院西50米,嘉河屯村里时,安某某不愿意去,我就拽他,安某某跟着我走了几步,我一扭头,安某某后后腰拔出一把家里常某的菜刀,就朝我头砍了一下,又看第二刀时,我用胳膊一挡,砍在右胳膊上,在争夺中到掉在地上,安某某把我推到,从地上拾起刀就朝东跑,我拾起安某某掉的衣服回家,后因伤情严重,被送至焦作卫校附属医院,并拨打电话报警。
被告人安某某供述:2009年10月28日中午,我找到许某某,因我不让许某某和陈某乙交往发生口角,我打了许某某,我知道陈某乙肯定会找我的事,我为了防身就随身携带上自家的菜刀,我下午在家睡觉,在23时左右,我起床到电厂X号院门口的饭店吃饭,我走到电厂X号院门口时,听见有人喊我,一看是陈某乙。陈某乙对我说:“安,走,到森林公园南门”。我说:“有啥事在这吧,到森林公园干啥”。(以前陈某乙在森林公园打过我两次,都是因为我和我前妻许某某发生矛盾),陈某乙见我不愿意去,就拉开上衣拉链露出里面的刀说:“走,到森林公园南门”。在走到X号院西门嘉河屯村,走了50多米时,我不愿意往前走了,但陈某乙在后面逼我走,我说就在这说吧,到森林公园说什么,陈某乙说到那把你的脚筋挑了,我听了这,就随手从腰后拔出随身带来的菜刀超陈某乙砍了两刀,就朝东跑了,我站在陈某乙对面,砍在陈某乙头上一刀,砍在他胳膊上一刀,一共两刀。
证人许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10月28日下午,安某某到我打工的饭店找我让我回家,我不同意,安某某就当众打我并喊叫我和陈某乙有不正当的关系,并说陈某乙将他家挑散了,威胁说要弄死陈某乙的两个孩子,当晚八点多,陈某乙给我打电话说,我和安某某的事情不要把他扯进去,要不影响他的孩子,,提出让我们三个人把事情解释清楚,晚上十点多,陈某乙又打电话说到森林公园见面,我和表妹常某一起到森林公园南门等,等了十几分钟,陈某乙打电话说安某某把他的头部跟胳膊砍伤了。
证人常某证言证实的内容和许某某证实的情节相吻合。
证人卢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10月28日夜晚,我和我妈在电厂路边吃过宵夜回家,走到电厂二号院西向嘉河屯村拐弯的地方,对面从嘉河屯自西向东跑过来一个人,跑的很急,长什么样没有看清,等我们拐个弯向西走了大约50米左右时,有一个男的在路边站着,也没说话,后来这个人向南一个胡同走了,第二天天亮才听说有人打架了,就昨天那个人站的地方地上有一片血。
案发现场照片及菜刀、衣服证实案发现场地上有血迹,菜刀和衣服经被告人当庭辨认确系砍伤被害人所使用的菜刀和当天穿的工作服。
被害人陈某乙的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证实其伤情和住院治疗的情况。
焦作市公安某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焦公法伤检字【2009】第X号:被鉴定人陈某乙的人身伤害程度为轻伤。)
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安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作证。
另查明:本案被告人陈某乙在焦作卫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八天,花费医疗费6904元,住院期间一人陪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持刀砍伤被害人陈某乙头部和右臂,造成陈某乙轻伤的法律后果,被告人安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安某某当庭辩解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因不存在正当防卫法定事由和时间的紧迫性,其行为属于假象防卫,不属于正当防卫,故此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由于被告人安某某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身体受到伤害,对被告人安某某除依法给于刑事处罚外,应视情节判处赔偿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交通费,因没有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彩信,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安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6日起至2012年1月25日至)
被告人安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医疗费医疗费6904元,误工费3682.89元,营养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护理费322.88元,共计x.77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起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秀梅
审判员李传荣
审判员李婧
二○一○年七月十四号
书记员冯兰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