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省地质工程公司,地址:河南省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该公司资产管理科科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亢某某,该公司清欠办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河南省地质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地质公司)为与被告陈某某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地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依法传唤未某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4年被告由新乡水文一队调入当时的中国地质勘探及打井工程公司(现地质公司),任开封项目组组长。1985年5月为便利在开封开展工作,公司委托被告在开封市X巷X号购得田忠私宅砖木结构房屋三间。同年6月25日原告向开封市城市建设局提出申请,请求在开封市X巷X号院内建办公小楼二层五间。开封市城市建设局以建筑许可证(85)汴城字第X号同意批准建设。期间,为方便过户,被告将其办为个人产权。1998年被告退休,1999年1月8日,原告就上述房屋移交问题与被告达成协议,考虑到被告曾为买房支出费用,同意支付给被告2万元的补助。协议商定被告在收到2万元和签订协议后,将房产的相关手续全部移交原告。事后,该房屋使用权给了公司。2007年原告以要求确权为由诉至本院,经本院调解,确认开封市X巷X号院房产归原告所有,现因地上权字第x号开封市私有房屋地上权证丢失,致使过户产生矛盾,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开封市私有房屋地上权字第x号地上权证所列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并协助办理一切过户手续。
被告未某某,也未某行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开封市私有房屋地上权证一份(复印件),证明开封市X巷X号院地上权登记在被告名下;2、协议书一份,被告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归原告所有;3、(2007)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开封市X巷X号院房屋五间归原告所有;4、(85)汴城字第X号建筑许可证(复印件)、市政建设许可证(复印件)、审批工程明细表存根、申请书,证明申请单位是地质勘探及打井工程公司河南分公司(该公司已与原告合并),五间办公室是公司所建;5、河南省地质矿产厅文件、中国地质勘探和打井工程公司河南分公司关于更名和换章的通知各一份,证明中国地质勘探和打井工程公司河南分公司于1991年1月30日更名为河南省地质勘探打井工程公司,1991年7月1日河南省地质勘探打井工程公司又与原告合并,更名为河南省地质工程公司。本院认为,证据2、3、5、4中审批工程明细表存根、申请书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及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地上权证、4中建筑许可证、市政建设许可证虽系复印件,但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也予以采信。
被告未某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调取了开封市四方交易纳税申请书一份,该证据显示:开封市X巷X号房屋三间原业主田忠,新业主名称为陈某某,新成交性质是购买,地上权号为1399#。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85年原告地质公司出资,以被告名义在开封市X巷X号购买房屋一处(原房屋所有权人是田忠),后以原告名义申请出资翻盖房屋五间作办公室。1998年,被告退休,1999年,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将房屋移交给地质公司,地质公司补给被告2万元,作为被告在该房屋院内另建厨房、厕所等费用的补助,被告及其家属不再对该房产提出任何要求。协议签订后,被告交付了房屋,原告给付了补助款2万元,后原告以陈某某为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该房屋归其所有。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确认开封市X巷X号院房屋五间[建筑可证号:(85)汴城字第X号]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二、原告补偿给被告x元。从开封市私房交易纳税申请书显示:开封市X巷X号房屋三间,原业主田忠,新业主名称为陈某某,新成交性质是购买,地上权号为1399#。
另查明,中国地质勘探和打井工程公司河南分公司于1991年1月30日更名为河南省地质勘探打井工程公司,1991年7月1日河南省地质勘探打井工程公司又与原告合并,更名为河南省地质工程公司。
本院认为,物权法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本案原告地质公司出资,以被告名义在开封市X巷X号购买房屋一处,那么该房屋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应一并转让,且经本院主持调解已确认开封市X巷X号院房屋五间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所以上述土地使用权也应归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开封市私有房屋地上权字第x号地上权证(开封市X巷X号)所列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河南省地质工程公司所有,
二、被告陈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原告河南省地质工程公司办理相关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雪玉
审判员王培霞
审判员朱长勇
二0一0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韩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