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刘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上某与被告刘某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上某和被告刘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属于再婚结合,2005年3月底,经人介绍双方认识,同年4月7日便到渑池县民政局进行了婚姻登记,共同生活。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吵吵闹闹,不仅双方闹的不可开交,就连原告的亲戚也不得安宁。被告要求原告将退休工资及时上某,加上某经营个体旅社,其收入并不比原告的工资少。原告以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象被告这样只顾钱财,完全某是真正过日子的样子,原告便中止上某自己的退休工资,不想被告起诉原告支付扶养费,最终经调解,原告每月支付其500元扶养费。后原告于2010年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刘某丁的婚姻关系,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经过了这半年,原告和被告不仅没有在一起生活,夫妻关系无法重修于好,相反却只能无尽增加原告的痛苦。且根本无法继续维持,应当依法解除。被告经营旅社,收入比原告还多,不可能生活困难,当然也不需要扶养,原告当初答应支付其扶养费就是错误的,应当依法予以终止。因此,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终止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每月500元扶养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结婚六年,原、被告相互关心,我身弱多病,原告经常给我打电话问候我身体情况,督促到医疗门市检查治疗。我深知原告的心理,原告是受其子女的压力,不得已而为之。在今天的法庭上,被告再次郑重表明,我与原告生死不离不弃,以回报原告的理解和关爱之情。因此,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都已古稀之年,身弱多病,又两腿残疾,行动不便,慢性糖尿病都需要药物的治疗和支撑,需要老来伴的照顾。假如原告不念以往夫妻情份忍痛割爱,执意离去,我也无奈,但原告也要为此付出经济上某沉重代价,已偿原告的宿愿,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原告上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渑池县档案局出具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2011)渑民一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原、被告于2011年3月14日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10)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实被告上某每月支付原告扶养费500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庭审中调查的相关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4月7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2010年10月,原告上某以感情不和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刘某丁离婚,2011年3月14日本院以(2011)渑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0年7月,刘某丁以上某不尽扶养义务为由,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9月27日做出(2010)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上某每月支付原告刘某丁扶养费500元。2012年10月,原告上某又以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刘某丁离婚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系经人介绍认识,婚后双方均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原告上某于2010年10月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本院于2011年3月做出不准原、被告离婚的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双方仍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经调解无效,可以判决,鉴于原告上某于被告刘某丁离婚后,刘某丁生活困难,原告上某应给予适当经济帮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某与被告刘某丁离婚。
二、原告上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某丁经济帮助10000元。
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上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某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某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群光
审判员张群芳
审判员陈某花
二0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苏海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