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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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柱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仇某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5日凌晨0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至上海市X村某号西侧过道,采用拉拽、踢打等方式,从途经该处的被害人杨某处劫取皮包一只,内有国乾牌x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30元)及现金115元等。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辨认作案现场笔录;被害人杨某的报案陈述、辨认笔录;证人汤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0日起至2013年6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追缴被告人王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一十五元,依法发还被害人杨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董翠

审判员郭蕾

代理审判员俞施民

书记员陆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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