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岳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岳某健,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岳某诉被告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某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岳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3年11月24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1994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虽然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很长,但是由于婚前双方不了解,婚后原被告之间无夫妻共同语言,双方经常吵架,未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并且被告苗某在2010年曾提起离婚诉讼,当时为了孩子,维持了这段婚姻,没有同意离婚,后法院也没有判决离婚。但是该判决生效后双方的感情并未和好,至今夫妻之间形同陌路,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因此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苗某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3年11月24日(阴历)原告岳某与被告苗某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苗某雷,现随被告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苗某腾,现随原告生活。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并且被告曾于2010年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多年,并生育了两个子女,但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并导致被告苗某在2010年提出离婚诉讼,虽然没有判决离婚,但双方也没有和好。在此期间原告岳某又提起离婚诉讼,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虽然原告未对孩子的抚养提出请求,但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子女现未年满18周某,需要原被告的照顾。根据孩子的生活情况和风俗习惯,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孩为宜,由被告抚养婚生男孩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岳某与被告苗某离婚。
二、婚生子苗某雷由被告苗某抚养,抚养费自负。婚生女苗某腾由原告岳某抚养,抚养费自负。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苗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仝绪鹏
审判员黄永林
审判员曹修伟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来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