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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万某破坏电力设备案
时间:2006-01-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刑一终字第4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佛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某(自报名),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北省监利县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7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万某(自报名),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北省监利县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7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某、万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一案,于2005年11月29日作出(2005)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7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丁某某、万某伙同万某良、万某、万某飞(均另案处理)驾驶一辆无牌三轮摩托车,携带铁铲两把、铁锤、铁锹、铁剪及钢锯等作案工具,窜到佛山市南海区X镇X路X路段,使用上述工具挖开泥土,剪断埋在地下正在通电使用的VV22型240平方四支铜芯路灯电缆线50米(价值人民币(略).5元)被告人等五人欲盗走该电缆线时,被赶来的南海能兴物业公司科技园管理处保安员抓获。

以上事实,有二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单位负责人黄某海的报案陈述,佛山市南海区X镇市政建设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人李某某、刘某、黄某某的证言,佛山市南海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二被告人经过证明及起获作案工具经过证明、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万某盗剪正在通电使用的路灯电缆线,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两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丁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二、被告人万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原审被告人丁某某不服,上诉提出他们所剪的电缆当时并未通电,且所剪电缆原封未动,其认为应属于盗窃未遂;他们所剪的电缆大约只有30米,但鉴定结论认定的是50米,认定的盗窃价值过高;他是被万某良利用参与犯罪,当时并不知道是去盗窃,被发现后也没逃跑,认为原审量刑过重。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丁某某和原审被告人万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原审法庭质证,本院经审核后均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丁某某上诉所提。经查,根据佛山市南海区X镇市政建设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实被上诉人等人破坏的电缆是正常通电使用中的,由于该路段电缆被破坏导致无法正常照明使用,因而上诉人等人盗剪正在通电使用的路灯电缆,破坏了电力设备,应当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且上诉人等人已经将电缆线剪断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已构成犯罪既遂;现场勘查记录和照片证实上诉人等人所挖的两个泥坑之间的距离为50米,即被上诉人等人破坏的电缆线长度为50米,并非上诉人辩称的30米,且佛山市南海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破坏的电缆线价值为人民币(略).5元,该鉴定是采用公开市场价值标准确定的市场价值,依法可以采信;虽然上诉人丁某某是被万某良纠集参与本案,但根据上诉人丁某某的供述,他到案发现场以后已经知道是要盗窃电缆线,但他仍然积极参与挖土等盗窃行为,并没有放弃犯罪。上诉人丁某某所提出的上诉意见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丁某某和原审被告人万某无视国家法律,盗剪正在通电使用的路灯电缆线,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上诉人丁某某提出的上诉意见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根据上诉人丁某某和原审被告人万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钟雪基

代理审判员张华伟

代理审判员周劲

二○○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海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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