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明,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尹延蓉,卫辉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郜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延津县人民法院(2010)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8年农历12月6日,原、被告在被告家举行订婚仪式,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1.1万元。2009年12月16日原告父亲与媒人xxx给被告送好时给付被告彩礼1万元。
原审认为,原告给付被告彩礼,已给原告造成家庭困难,双方未办理结婚手续,但确已共同生活,被告应适当返还,综合考虑双方生活时间长短等因素,宜由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1.3万元为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郜某某彩礼款1.3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20元,被告负担180元。
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仅收到被上诉人给付的彩礼3000元,原审认定彩礼数额有误,判决欠妥,应予纠正。郜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蒋某某收到郜某某彩礼款2.1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蒋某某与郜某某经xxx、xxx(二媒人系夫妻,xxx是郜某某姑姑)介绍相识,郜某某诉称于2008年农历12月6日、12月16日有两个媒人在场的情况下,分两次给付蒋某某彩礼款1.1万元和1万元,而蒋某某辩称两次收到郜某某给付彩礼款是1000元及2000元,且两个媒人均不在场。在庭审中两个媒人均到庭作证,xxx称:“第一次是我将1.1万元钱给了郜某某,郜某某将钱给了蒋某某,第二次是我与郜某某父亲去的,将1万元给了蒋某某。”xxx称:“第一次见面时我与xxx将1万元钱给了郜某某,郜某某将钱给了蒋某某,第二次我知道给了1万元的事,但我不在场。”2008年农历12月26日双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后发生矛盾分居,对于分居时间双方陈述不一,郜某某称双方于2009年农历2月9日开始分居,蒋某某称于2009年农历4月26日开始分居。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郜某某主张的第一次给付彩礼款1.1万元,其提供的证人xxx与xxx虽然与其有亲属关系,但郜某某陈述与两名证人证言相互一致,且符合农村婚俗习惯,蒋某某主张仅收到1000元无证据可以证实,应当认定蒋某某收到彩礼款1.1万元。郜某某主张第二次给付彩礼款1万元,媒人xxx在场,而xxx证明其不在现场,两人陈述有矛盾,且两名证人与郜某某有亲属关系,故对郜某某主张的给付彩礼款1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定,应以蒋某某仅认可收到2000元彩礼款予以认定。综上,能够认定郜某某共给付蒋某某彩礼款1.3万元。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考虑到双方已经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并共同生活的事实,蒋某某应适当返还彩礼款,本院酌定以7000元为宜。蒋某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有误,所作判决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延津县人民法院(2010)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蒋某某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返还郜某某彩礼款7000元。
二、驳回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郜某某负担200元,蒋某某负担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蒋某某负担100元,郜某某负担200元,蒋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多出其应负担部分不再退还,待执行时双方一并结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张立东
代理审判员许茜
二O一O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