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体育中心。住所地:新乡市和平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体育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新卫,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玲,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日报社。住所地:新乡市X路东段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该日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领,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魏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体育中心、新乡日报社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部门对其管理的人员作出结论或者处理决定,当事人以其侵害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魏某某的起诉。
魏某某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散布有损上诉人名誉的虚假消息,其侵权行为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2、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混淆法律概念,是枉法裁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名誉损失费x元并公开赔礼道歉。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
新乡市体育中心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裁定并无错误。被上诉人新乡市体育中心的行为并不构成对上诉人名誉权的侵害,在新乡日报上刊登公告的目的是为了通知上诉人到单位报到,该行为是单位依照法律程序对其工作人员进行管理的一种行为。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新乡日报社的答辩理由同被上诉人新乡市体育中心的答辩理由。
本院经审理认为:从被上诉人新乡市体育中心于2007年8月31日和2007年12月12日在新乡日报上刊登的两则公告的内容看,其刊登公告的行为,系新乡市体育中心对其管理的人员魏某某进行的管理行为。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魏某某的起诉并无不当。魏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审裁定书中将所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误写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李喜良
审判员曹根群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