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须丽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5日17时15分许,被告人江某某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号轻便二轮摩托车载乘二人,沿上海市X路某南向北行驶至某路某侧约200米处时,与沿某路某行横道线由西向东正常行走至此的被害人徐某欣相撞,致被害人徐某欣右颞顶部皮下血肿,右颞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右颞部硬膜外血肿,经手术行右侧颞骨骨折复位整形术及右硬膜外血肿清除术后稳定好转。经鉴定,构成重伤。肇事后,被告人江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江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路某某、赵某、朱某某、胡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制作的《道路某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某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上海市X路某通事故鉴定中心《鉴定书》及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及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某通事故认定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到案记录》;《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具有逃逸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江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谅解,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某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徐敏芳
审判员杨婷
代理审判员俞施民
书记员陆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