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略)。
委托代理人党殿杰,河南通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海莉,河南通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略)。
上诉人吴某因与被上诉人史某、冯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被上诉人史某,被上诉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1日,冯某和史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租赁地址位于郑州市X区;租赁期限两年,自2010年8月1日起至2012年8月1日止;租金每月1600元,租房保证金1000元;付款方式:每三个月付一次,在合同签订时冯某支付三个月租金和租房保证金共计5800元;双方责任及义务:史某租给冯某的房屋仅限冯某居住用;冯某应同意史某每两个月回房屋进行回访,在冯某有特别困难时可部分转租。协议签订当日,吴某向史某支付保证金1000元,又于2010年4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史某支付了2010年8、9、10三个月的租金共计4800元。史某亦将房屋交付冯某。2010年7月30日,史某与冯某协议解除了上述房屋租赁协议并收回了房屋。吴某要求史某和冯某退还租金及保证金,引起争诉。
另查明,2010年4月18日,吴某向冯某出具委托书,载明:“现委托冯某代我办理紫藤苑小区X号楼X单元X楼西户房屋租赁事宜,有关房屋租赁的一切责任,由我本人承担,与冯某无关。”冯某在与史某签合同时,未告知史某其是受吴某委托,亦未向史某出具委托书。吴某在场也未告知史某其和冯某的委托关系。史某不予认可其与吴某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吴某提起的是租赁合同违约之诉,合同的出租方系史某,合同的承租方系冯某。吴某虽然与冯某签订了授权冯某办理涉案房屋租赁事宜的委托书,但冯某在与史某签订合同时以自己的名义,且未向史某告知其与吴某存在前述委托关系,吴某在场也未予告知。因此,该合同在冯某和史某之间发生效力。本案吴某不是涉案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相对人,其无权向史某提出合同违约之诉。吴某与冯某之间系委托关系,吴某亦未向冯某交付房租和保证金,吴某起诉冯某要求退还房租、保证金及相应利息,主体不合格。综上,吴某是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应依法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吴某的起诉。
吴某不服,称其虽未签订租赁合同,但直接向出租人史某交纳租金和押金。一审法院以其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不当。
史某答辩称:我是与冯某签订租赁合同,我认为吴某所交费用是替承租人冯某交纳,且吴某、冯某违反租赁合同擅自转租并已收回租金7000余元。
冯某答辩称:我是以自己名义与史某签订租赁合同,后经双方协议已解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吴某基于冯某与史某所签租赁合同向史某交纳了相关费用。吴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符合起诉条件。原审法院以吴某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其起诉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2011)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张建军
审判员张红
代理审判员杨成国
二0一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王春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