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贤、吴某某,莆田市秀屿(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城中大道X号。
负责人江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黄某乙与被上诉人戴某某、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09)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戴某某所有的闽x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5年6月27日起至2007年6月26日止。2006年7月1日14时15分,原告驾驶闽x号二轮摩托车从莆田市荔城区X镇X村左转弯往秀屿区X镇方向行驶,途经漳东线x+800M路段时,与被告驾驶的闽x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不同程度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08年7月12日,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荔城大队就本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黄某乙应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戴某某承担次要责任。2009年9月7日,原告前往九五医院行二次手术,共住院治疗12天。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功能锻炼;近三个月避免剧烈活动;随访。诊断证明书建议加强营养。原告于2009年10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承担二次手术的费用及其他经济损失。案经审理,因双方对赔偿数额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
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安全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自身过错导致他人人身安全健康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戴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按30%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70%的责任。因肇事车辆于2005年6月27日向被告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投保笫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给浙江某高级人民法院(2006民一他字笫X号)的请示答复即“2006年7月1日以前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为商业保险,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发生以后,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按强制险理赔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享有5%的免赔率,故被告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应承担赔偿款为x.95元×30%×(1-5%)=3745.17元,被告戴某某承担赔偿款为x.95元×30%×5%=197.11元。被告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并非本案共同侵权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与被告戴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赔偿范围、数额中缺乏依据及不合理部份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戴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黄某乙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一百九十七元一角一分;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黄某乙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三千七百四十五元一角七分;三、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负担12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45元,被告戴某某负担3元。
宣判后,黄某乙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在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承担赔偿是错误的,因肇事车辆在2005年6月保第三者责任险,当时强制险尚没有实施,本起事故应当按强制险赔偿,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戴某某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除上诉人对戴某某投保险种有异议外,对其他事实没有争议。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问题是被上诉人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对肇事车辆要否承担强制险赔偿责任本案的肇事车辆虽在被上诉人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投第三者责任险,但上诉人黄某乙在第一次诉讼中,荔城区人民法院按第三者责任险审理判决后,因各方当事人服判没有提出上诉,已生效。现上诉人黄某乙第二次治疗费用,因肇事车辆所投的第三者责任险中含有强制险性质,应当参照强制险的规定由被上诉人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承担强制险赔偿限额,其他部分按责承担,且并无增加被上诉人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负担。本案上诉人黄某乙的经济损失为x.95元,扣除强制险x元后,余下的3140.95元×30%×(1-5%)计895.17元和强制险x元合计x.17元由被上诉人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赔偿,被上诉人戴某某赔偿给被上诉人黄某乙3140.95元×30%×5%计47.11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按第三者责任险判决不当,应当纠正。上诉人黄某乙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09)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09)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上诉人黄某乙经济损失四十七元一角一分;
三、变更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09)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上诉人黄某乙经济损失一万零八百九十五元一角七分。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黄某乙负担300元,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承担5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黎明
审判员林某清
代理审判员陈福元
二0一0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