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莆田电业局,住所地莆田市X巷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广,福建普阳(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公司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伟国,福建升恒(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死者郭某飞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死者郭某飞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死者郭某飞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死者郭某飞之女。
上述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某,福建元一(略)事务所莆田分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莆田电业局(下称电业局)、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某、叶某某等人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09)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亲属郭某飞等人与被告叶某某经常存在买卖旧电机关系。2009年4月23日上午,郭某飞等人与被告杨某某经电话洽谈,达成以x元向杨某某购买放置在城厢区长基机砖厂内的两台旧变压器的口头协议。当日被告叶某某与郭某飞等人共同前往长基机砖厂,路上双方也达成叶某某以x元向郭某飞等人转买该机砖厂两台旧变压器的口头协议。到达长基机砖厂后,郭某飞攀上变压器台架站在变压器上方剪断跌落式开关的电源线时,被高压电(x伏特)击中,致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叶某某与郭某飞之子原告郭某甲签订《调解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叶某某一次性支付给郭某甲人道主义补偿款x元;原告郭某甲今后不得再要求被告叶某某承担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等。该x元补偿款被告叶某某已支付给原告郭某甲。据现场勘察丈量,发生事故的变压器放置在离地面2.3米的变压器台架上,变压器高0.82米,变压器台架离上方的跌落式开关2.4米。被告电业局在变压器台架四周挂有“高压危险、禁止攀登”的警示牌。还查明:莆田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9月3日发出通知,要求责令长基机砖厂在2007年10月30日前搬迁、关闭;城厢区人民政府根据莆田市人民政府的文件通知,于2008年12月10日作出关于印发《东圳水库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机砖厂整治方案》的通知,要求长基机砖厂在2008年12月20日前关闭,并要求电业部门对在12月10日前拒不主动关闭、拆除的机砖厂强制停止供电。被告杨某某于2009年3月3日向被告电业局申请2009年3月6日至9月5日期间长基机砖厂50KA的变压器暂停供电,之后被告电业局即在变压器上方的跌落式开关处切断电源,暂停供电。
原告詹某某与其夫(已去世)育有包括郭某飞在内的九个子女,现已去世四个(不含郭某飞)。死者郭某飞和与其合伙做废旧电机收购的合伙人均不具备电工操作和收购废旧金属的资质。原告在诉讼期间申请撤回对莆田电业局城区分局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予原告的该撤诉申请)。
原审认为,原告亲属郭某飞被变压器上方跌落式开关上的高压电电击致死,属于触电人身赔偿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多个原因造成损害后果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为: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原告詹某某已超过75岁,扶养期限为五年,其健在的儿女为五个(含郭某飞),故扶养费为4662元/年×5年÷5人=4662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酌情按1500元计;交通费酌情定为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定为x元,上述各项合计x元。本案死者郭某飞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也不具备电工操作和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资质,却从事废旧金属收购业务并擅自拆卸变压器,存在较大过错,酌定自行承担40%的损失;被告杨某某未按市、区政府的通知及时关闭或拆除机砖厂,且明知郭某飞不具备用电操作及收购废旧金属的资质,却仍与其协商并同意出卖旧变压器,存在过错,酌定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x.9元;被告电业局在杨某某申请停电后,将电停在变压器上方的跌落式开关上,该开关与变压器上端距离仅1.58米,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也有一定的过错,酌定承担30%的责任即x.9元;被告叶某某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其自愿支付给原告补偿款x元,予以准许。因被告杨某某与被告电业局对郭某飞的死亡存在共同过错,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理,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依据不足,不予采信。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杨某某和被告电业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赔偿原告朱某某、詹某某、郭某甲、郭某乙各种经济损失五万八千一百七十九元九角,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朱某某、詹某某、郭某甲、郭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4769元,由原告朱某某、詹某某、郭某甲、郭某乙负担2371元,被告杨某某和被告电业局各负担1199元。
宣判后,电业局、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电业局上诉并答辩称:原审没有判决由供电设施产权人承担责任明显不妥,发生本事故的供电设施的产权是属于长基机砖厂内杨某某所有,故上诉人电业局不应承担责任;原审判决以上诉人将电停在跌落式开关上且该跌落式开关与变压器上端的距离仅1.58米,存在一定安全隐患为由,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是明显错误的,本案也不应适用无过错原则处理;事实上该电力设备设计装置符合国家的操作规范,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存在相互矛盾,从常太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吴光献与郭某飞是合伙人,原审判决没有追加吴光献为本案的被告是错误的。叶某某是郭某飞拆卸物品的收购者,在现场又提供拆卸变压器的工具给郭某飞,原审认定叶某某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也是错误的;从现场的照片可说明在跌落式开关与变压器之间的三根连接电线均已被剪断,可以证明该变压器是不带电的,本案触电的位置并非在变压器本身,而是由于郭某飞拆卸变压器时操作不当而导致触电的,原审判决认定郭某飞在剪连接线时触电死亡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电业局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杨某某上诉并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机砖厂已经按照市、区政府的通知及时关闭,停产停业,并申请暂停供电,也没有同意将旧电压器出卖给郭某飞,故上诉人不存在过错。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30%,郭某飞承担40%,与其过错程度不符,因为郭某飞的死亡是其自身过错造成的,应由其自己承担一切损失;上诉人与电业局不存在意思上的联络,也没有实施共同侵权行为,原审认定上诉人与电业局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原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及误工费1500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没有按照供电设施产权归责是恰当的,本案是属于高空高压特殊侵权,应当适用无过错原则,导致郭某飞死亡的供电设施是属于上诉人电业局所有的,本人已经对属于自己的供电设施暂停供电,本人所有的变压器不可能会导致郭某飞的死亡。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朱某某、詹某某、郭某甲、郭某乙答辩称,上诉人杨某某向郭某飞出卖变压器时明确说明该变压器已经没有通电,也同意卖给叶某某等人,但实际上变压器上有带电且造成郭某飞人身死亡,故杨某某应承担过错责任,原审判决认定杨某某承担30%责任小于郭某飞承担的责任,该比例承担是合理合法的。上诉人电业局没有及时断电且跌落式开关与变压器距离仅1.58米,安装上存在安全隐患的过错与杨某某对该变压器上是否带电的判断错误,两者行为共同过错造成本次事故的意外发生,故原审判决二上诉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因二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原审认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是合理的。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叶某某答辩称,本人已与郭某飞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按协议内容一次性支付x元给被上诉人朱某某等人,本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除上诉人杨某某,对原审认定郭某飞与本人达成旧变压器买卖的协议有异议;上诉人电业局认为应补充郭某飞与吴光献合伙与叶某某发生买卖旧电机关系、是被上诉人叶某某提供拆卸工具给郭某飞拆卸变压器的和跌落式开关电源线三根已被剪断说明是不带电的事实外,对其余的事实没有异议。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叶某某陈述,二台变压器相邻不足二米远,事故发生前,叶某某是先爬到另一台变压器的架台上查看变压器容量,当听到吱吱响时,发现郭某飞头部被高压线其中一个开关电击,瞬间自己也被电击摔倒在地上。从现场勘查图、相片和二级人民政府关于对机砖厂停电的相关文件及各当事人的陈述,可认定上诉人电业局已停止对变压器的供电,郭某飞是站在变压器上端,头部是在开关处被电击死亡。再查明,机砖厂的高压线路的架设是:从电业局的三根高压线链接引入第一基电杆引线后,经第一组跌落式开关,引电线到第二基电杆(终端基电杆)上,再通过第二组跌落式开关将电能传送机砖厂的变压器进行变压,受害者郭某飞是站在变压器上,在第二组跌落式开关位置触电死亡。根据1996年10月8日我国电力工业部发布《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第一基电杆为分界点,专用线路第一基电杆产权属用户,故认定受害者郭某飞所触电死亡的位置电力设备产权归机砖厂。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朱某某等人的亲属郭某飞因触电死亡,必然给其亲属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原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500元,于法有据,符合情理,对原审认定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予以确认。至于郭某飞是否还有其他合伙人是其内部合伙关系,原审没有追加其他合伙人作为共同被告,并无不当。拆卸变压器属特种作业范围,对操作者本人尤其对他人和周围设施的安全有重大危害因素,操作人需经安全技术培训取得相应的电工操作资质才能上岗工作,郭某飞没有相应的电工资质,却以买卖旧电器盈利为目的,擅自攀爬到变压器的上端拆卸变压器,未充分注意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是造成自身被第二组跌落式开关上端高压电电击身亡的主要原因;该变压器安放在上诉人杨某某长基机砖厂的厂区内,其电力设备产权属于杨某某,上诉人杨某某主张自己没有同意将旧电压器出卖给郭某飞,却对郭某飞拆卸变压器行为未予以有效的制止,也是产生事故的原因之一,且作为电力设备的产权人,存在管理上的过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按莆田市人民政府和城厢区人民政府的相关文件通知,长基机砖厂应在2008年12月20日前关闭,并要求电业部门在同年12月10日前,对拒不主动关闭、拆除的机砖厂执行强制停止供电,上诉人电业局明知政府对该机砖厂要求关闭停产,必然需要拆卸已不再使用的变压器,但其在断开第二基电杆变压器以上的跌落式开关电源后,该跌落式开关上端至第一基电杆的电线仍有高压电,存在安全隐患,也是造成本事故的原因之一,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叶某某是该变压器的转买者,对郭某飞被电击死亡并不存在过错,原审没认定其承担责任是正确的,在事故发生后,其已与郭某飞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按协议履行支付x元,属自愿补偿,予以准许。原审认定郭某飞自负经济损失的40%、上诉人杨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电业局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予以维持,但造成郭某飞触电死亡,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意思上的联络或共同过失,是其分别实施的行为间接结合发生的,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上诉人杨某某、电业局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对认定各方当事人过错的责任、比例分配合理,上诉人杨某某、电业局主张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理由不足,但主张不负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09)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09)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杨某某、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莆田电业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赔偿给被上诉人朱某某、詹某某、郭某甲、郭某乙因郭某飞触电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计人民币五万八千一百七十九元九角。
如果上诉人杨某某、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莆田电业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6元,由上诉人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莆田电业局承担753元、上诉人杨某某承担753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某明
审判员林某清
代理审判员陈福元
二0一0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