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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甲过失致人死亡案
时间:2006-09-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刑一终字第28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佛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甲(曾用名彭某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某庆市涪陵区,汉族,文化程度大学,在校学生,住(略)。2005年8月14日因本案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某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陆某某,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于2006年8月11日作出(2006)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彭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害人黄金东在佛山市南海区桂城翠湖新邨当保安员期间,与被告人彭某甲的母亲李庆华多次因停车等问题发生争执。2005年7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彭某甲与同学林某某、曹某乙、于某某等人在南海区桂城翠湖新邨X号楼楼下找到被害人黄金东,被告人彭某甲称黄金东欺负其母亲,与黄金东发生争吵并相互拉扯。期间,被告人彭某甲用右拳打中被害人黄金东左侧颌部,致被害人黄金东倒地,倒地时因枕部碰撞地面导致重型颅脑损伤,经南海中医院抢救无效于某年8月15日死亡。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彭某甲于2005年8月1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彭某甲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

3、疾病证明书、病历、手术记录、CT检查报告单。证实被害人黄金东左颌面部挫伤、重型颅脑损伤的受伤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彭某丙的证言。证实被害人黄金东与被告人彭某甲的母亲李庆华因停车问题多次发生争执,2005年7月30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彭某甲带了几名男子到物业管理处找他,要求该公司解雇黄金东,否则将找黄金东算帐,并证实案发前没有发现黄金东脸上有伤痕。

2、证人谢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被告人彭某甲的母亲李庆华曾因停车问题与被害人黄金东发生矛盾,案发当日下午,彭某甲到物业管理公司办公室要求辞退黄金东。案发当时被告人彭某甲等几名男子围着黄金东,彭某甲对黄金东说“你欺负我母亲,欺负我家里没男人”并与黄金东发生拉扯。证实被害人黄金东倒地时头部着地的情形及被害人黄金东在倒地前面部没有伤痕或者瘀肿。谢某某对被告人彭某甲进行了辨认、确认。

3、证人王某丁证言及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2005年7月30日晚8时许,她在家时听见楼下有嘈杂声,就走到东面的阳台往下看,看见楼下有一名男子用手指着一名保安员说“明天不要在这里做了,如果还见到你,见一次打一次,你是否欺负我家没男人”并用手扯保安员的衣服。后听见有汽车喇叭声,另外一名男子就叫拉扯保安员的男子和其余的人上车,后拉扯保安员的男子又走向该保安员,用右手抓住保安员的衣领口用力一推,保安员被推倒并碰到后面的小汽车,保安员想还手,另外几名男子上前想打保安员,被另一名保安员劝阻,后有一名男子一拳打在被拉扯的保安员的脸部,该保安员就直挺挺地倒地了。她家的阳台离案发地约10米。经辨认照片证人王某确认被告人彭某甲就是与保安员吵架的男子之一,期间两次推打保安员。但拳击保安员的是否就是被告人,她没有看清楚。

4、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7月30日被告人彭某甲带他们到小区物业管理办公室找负责人,后在小区内遇到被害人黄金东,彭某甲与黄金东发生争吵并相互拉扯。另证实被害人黄金东倒地时头部着地的情形及案发过程中除被告人彭某甲外其他人没有拉扯、殴打过被害人。

5、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7月30日中午,他与彭某甲、曹某乙、于某某到桂城翠湖新邨物业管理处办公室,彭某甲对管理处的人说保安员为难其母亲的事情。案发当时,他们在小区遇到被害人黄金东,彭某甲对黄金东说“你欺负妇女,以后就不要在这里上班”并与黄金东发生拉扯。另证实被害人黄金东倒地时头部着地的情形及案发过程中除被告人彭某甲外其他人没有与被害人发生过身体接触。

6、证人曹某戊证言。证实2005年7月30日中午,他与彭某甲、林某某、于某某去过物业管理处的一间办公室。案发当日晚上,在桂城翠湖新邨小区内遇到被害人黄金东,彭某甲要求黄金东向其母亲道歉遭拒绝后遂与被害人发生拉扯。另证实被害人黄金东倒地时头部着地的情形。

7、证人王某己的证言。证实案发前,被害人黄金东脸上没有伤痕。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05年7月30日他与于某某、林某某、曹某乙从其住处搭乘母亲李庆华的车准备回体校,在小区内碰见与其母亲有矛盾的被害人黄金东,他就下车用手抓住黄金东右肩的衣服,并问黄为何要骂其母亲,并要他到老总那里,保安员不肯并用手上的折叠伞捅其腹部、打其头部,他本能地用左手挡了一下,感觉是碰到了黄金东,但碰到哪里就不知道,保安员就向后倒地,在旁边劝架的保安队队长上前抱住快要倒地的保安员,当该名保安员在距离地面约60厘米时,保安队队长突然放手,保安员就跌落在地了。另证实林某某、曹某乙、于某某均没有与黄金东发生拉扯。

(四)鉴定结论

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黄金东左侧颌部瘀肿青紫,左侧口腔粘膜见挫伤痕,枕部见一不规则伤口,左侧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左右额颞硬膜下血肿,符合钝性暴力作用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五)勘验、检查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某海区桂城翠湖新邨翠鸣苑5座楼下,现场有一滩30CM×30CM的血迹和一小堆呕吐物。

2、被害人遗留在现场的雨伞的照片。证实雨伞是折叠式的,处于某叠状态。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彭某甲为报复被害人“欺负”其母亲而击打被害人,致其在倒地过程中头部碰撞地面受伤而死亡,其行为已经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鉴于某告人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其亲属已代付了部分赔偿款,据此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被告人彭某甲有期徒刑四年。

上诉人彭某甲上诉提出:1、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他没有用右拳打被害人,他只是想找被害人评理,且他不是经专业训练的运动员。2、一审判决采信的部分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多数证人证言没有得到有效质证,证人林某某、曹某乙、于某某的证言在取证过程中公安机关对其使用了警械并限制了人身自由,证人王某丁证言内容不能采信,证人王某己、彭某丙的证言是传来证据,不能采信。3、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现象,庭审过程中不同意林某某、曹某乙、于某某三名证人出庭作证,对出庭作证的证人谢某某以追究法律责任相威胁,辩护人未能复制本案材料,且一审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4、对上诉人的自首情节未予认定,未充分考虑其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的事实,量刑明显不当。

辩护人提出彭某甲存在投案自首情节、且主观恶性不深、案发后促请家人对被害人进行积极治疗并进行赔偿存在酌情从轻的情节,鉴于某某甲目前已无社会危险性,要求本院对彭某甲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彭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经审核后予以确认。

上诉人彭某甲提出其没有用右拳击打被害人。经查,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出具的南公刑技法鉴字(2005)X号法医学鉴定书、佛山市南海区中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病历、手术记录、CT检查报告单证实:被害人黄金东因左侧郃部受到外力打击而致瘀肿青紫,左侧口腔粘膜挫伤;因钝性暴力作用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证人彭某丙、王某己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在案发前,面部没有伤痕或瘀肿。证人王某丁证言证实:案发时一名男子一拳击打在被害人脸部致其倒地。彭某甲的供述及证人于某某、谢某某、林某某的证言均证实:案发时除彭某甲外,其他人均未与被害人有过身体上的接触。上述证据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上诉人彭某甲用右拳击打被害人黄金东左侧郃部致被害人黄金东倒地,倒地时因枕部碰撞地面导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的事实。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上诉人彭某甲提出他没有报复被害人黄金东的念头,只是想找被害人评理。经查,被害人黄金东在佛山市南海区桂城翠湖新邨当保安员期间,与被告人彭某甲的母亲李庆华多次因停车等问题发生争执。2005年7月30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彭某甲与同学林某某、曹某乙、于某某等人到南海区桂城翠湖新邨物业管理处找到彭某丙,要求解雇保安员黄金东,遭拒绝。当日20时许,在南海区桂城翠湖新邨X号楼楼下遇到被害人黄金东,被告人彭某甲称黄金东“欺负”其母亲,与黄金东发生争吵并相互拉扯,后击打黄金东致其倒地后受伤死亡。被告人黄金东为报复被害人欺负其母亲而致使被害人死亡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上诉人彭某甲提出他不是经过专业训练的运动员。经查,彭某甲具有一定的武术散打知识,对于某拳的力度及可能造成的伤害具有一定的预见能力,他是否为经过专业训练的运动员不影响本罪的构成,且一审判决并非认定其是“经过专业训练的运动员”而仅认定其是“练习散打的”并在量刑过程中予以充分考虑。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上诉人彭某甲提出多数证人证言没有得到有效质证。经查,本案证人证言已在一审开庭过程中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由控辩双方进行充分质证和辩论,且证人李朋、罗陵、谢某某出庭作证充分表达了其意见。因此,本案中的证人证言在一审过程中已经依法予以有效质证,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上诉人彭某甲提出证人林某某、曹某乙、于某某的证言在取证过程中公安机关对其使用了械具并限制了人身自由。经查,在案件事实尚未查清时,因于某某、曹某乙、林某某在案发现场并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公安机关将此三人作为犯罪嫌疑人传唤到桂城派出所进行审讯并制作了讯问笔录。公安机关使用警械的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公安机关在12小时内对此三人讯问完毕。公安机关的取证程序合法,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于某无据,不予采纳。上诉人彭某甲提出证人王某丁证言内容不能采信。经查,证人王某案发时所处的翠湖新邨X栋X号房东面阳台位于某害人倒地地点的斜上方,距离地面约10米,王某目睹了案件发生的全部经过。证人王某丁证言不仅稳定且能与本案中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取证程序合法,依法可以采信。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上诉人彭某甲提出证人王某己、彭某丙的证言是传来证据,不能采信。经查,依据相关证据理论,原始证据的证明力大于某来证据,但传来证据对整个案件事实也起着重要的证明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证人证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法定证据种类之一,依法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本案中,证人王某己、彭某丙的证言中关于某某甲用拳击打黄金东致其倒地的部分传来自谢某某,因谢某某的证言中该部分内容不能采纳,一审判决对证人王某己、彭某丙的该部分证言予以排除。证人王某己、彭某丙的证言中关于某件起因及案发前黄金东脸部没有伤痕的部分,源自他们的观察,属原始证据,且该部分证言陈述稳定,能与其他证据相吻合,一审判决对此部分证言内容依法予以采信。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某甲拳击被害人左侧颌部,致被害人倒地头部碰撞地面受伤而死亡,其行为已经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事发后,上诉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其亲属代为支付了部分赔偿款,可酌情对上诉人从轻处罚。上诉人彭某甲提出一审法院不同意证人林某某、曹某乙、于某某出庭作证,属程序违法。经查,一审过程中辩方在第一次庭审后申请证人林某某、曹某乙、于某某出庭作证,拟证实被告人没有打被害人。因在第一次庭审中,控辩双方已分别向一审法院提供了由各方提取的该三名证人的证言,并经双方质证和辩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9条的规定,控辩双方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向审判长说明拟证明的事实,审判长认为与案件无关或者明显重复、不必要的证据,可以不予准许。一审法院认为控辩双方均已向法院提供了各自调取的证言,且辩方要求证人出庭拟证明的事实在向法院提供的证言中已经说明,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属于某显重复,故不作准许。一审法院不同意证人林某某、曹某乙、于某某出庭作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程序上并无违法现象。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于某无据,不予采纳。上诉人彭某甲提出,一审法院对出庭作证的证人谢某某以追究法律责任相威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6条的规定,证人作证,审判人员应当告知他要如实地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本案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告知证人谢某某应当如实地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于某无据,不予采纳。上诉人彭某甲提出,一审法院拒绝辩护人复制本案材料。经查,一审法院对辩护人查阅、摘抄卷宗材料提供了便利,同时准许辩护人复印卷宗材料。辩护律师表示由于某本人已经详细阅读了本案的卷宗材料,因此不需要再复印。一审法院的做法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上诉人彭某甲提出一审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有该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一个月。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案件,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3月16日受理本案并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因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4月30日发现本案需要补充侦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南海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30日决定延期审理,后于2006年5月26日决定恢复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在审限内未能审结,2006年7月2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南海区人民法院的申请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审理期限至2006年8月13日。南海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11日对本案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并公开宣判。综上,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审理,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审理期限。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上诉人彭某甲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彭某甲于2005年8月14日到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投案,但直到一审宣判以前没有如实交代其用右拳击打被害人从而致被害人倒地受伤死亡这一主要犯罪事实,因此,其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上诉人彭某甲提出一审法院未充分考虑其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的事实,量刑明显不当。经查,一审判决已综合考虑此情节,并对彭某甲予以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章

代理审判员周劲

代理审判员崔祥莲

二OO六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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